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108民初3944号
原告:某甲公司(曾用名:山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署《设备购买合同》(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墨尔本物流中心拣选输送线分拣系统”。项目分两期进行,交货地在太原,其中一期项目固定价1890万元(不含安装费用),二期项目因实施时间不确定暂定为207万元。付款采用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厂内预验收合格主体设备发货前支付40%,调试验收合格且甲方投放正常使用10天后支付30%。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需求变更,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增补合同》,约定“由于甲方需求变更,本合同在原来供货合同基础上做修改增加。原有设备及此次新增设备全部发往英国仓库安装,本合同总价为原合同一期项目总额加上增补合同金额,原合同二期金额不再执行。增补金额为固定价1628万元(不含安装费),增补合同付款方式同主合同。此后双方又于2023年3月27日、2023年7月17日签订增补合同二、增补合同三,就新增物料及新增功能增补合同金额1298979元及595630元,付款期限为验收后支付。以上四份合同货款总计37074609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但被告仅仅支付24626000元货款,尚欠1244860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2448609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5倍标准,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870507元)以上暂合计133191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2025年6月23日,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5)沪0109民初13672号。本案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4486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5)沪0109民初13672号案件系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2817927元,本案与(2025)沪0109民初13672号案件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同一个设备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而产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先于我院立案,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