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十堰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112民初253号 原告:十堰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十堰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2021-31进行五铃轮胎、座椅线项目,轮胎、座椅线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安装部分承包单价1500元/吨(含3%增值税),合同承包总价388000元(含3%增值税)。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成品部件、安装用标准件等原材料,致原告未能如期(2021年10月5日)安装完毕。且开工后,被告多次延迟发货造成原告方机械设备及人员窝工长达75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窝工损失。另因被告设计错误、制作错误及新建钢结构、设备和原钢结构、设备及厂房立柱干涉,发货散件及报完价后设计的钢结构及设备,现场更改钢结构和设备,组装散件等增加工作量,导致增加人工及辅材费用132964元。截止2021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71600元,尚欠劳务费用388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某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表明,2021年8月22日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中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甲方所在地为被告某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系因合同纠纷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该案应由被告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事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