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执2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81民初35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1576406.0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但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全部履行。我院依法将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银行、车管、不动产、工商信息查询,除轮候查封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名下×××号和×××号车辆登记信息,冻结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外,暂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本院向申请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王亮亮
审判员 柏晓斌
审判员 贺永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