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4民初1148号
原告: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小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幢16楼1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棉恒泰昌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瑞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407.5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货款之日(2018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四川石棉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还约定了混凝土单价、运价、供应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方法(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按上月供应票单量与乙方完成对账工作,并于结算当月底内支付乙方上月全部混凝土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按2%月息计息对乙方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3月28日共提运商砼2635.5方,金额1690687.5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尚欠混凝土货款1053407.5元,结算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800000货款元,至今尚欠253407.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四川瑞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石棉恒泰昌公司总计向四川瑞力公司供货1690687.5元,经过查询银行支付流水,四川瑞力公司共计向石棉恒泰昌公司支付货款1582565元,因此仅欠付石棉恒泰昌公司货款108122.5元。
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运价、供应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
3.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按期进行对账确认,并于2018年4月10日进行汇总对账确认;
4.原、被告另一工程(石棉县擦罗乡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销售账目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中有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另一工程货款,这两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四川瑞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瑞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82565元。
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对被告四川瑞力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四川瑞力公司所支付款项中,2017年6月5日、2018年1月24日支付的货款是用于支付另一工程(石棉县擦罗乡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四川瑞力公司向石棉恒泰昌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2017年11月15日,四川瑞力公司(甲方)与石棉恒泰昌公司(乙方)签订编号销【2017】011-001号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定义:预拌(商品)混凝土。二、工程概况:建设单位:四川石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四川石棉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石棉县回隆乡,工程方量:约2500m3(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工程总价:约16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三、普通商品混凝土单价及基础加价。四、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方法:(一)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办法: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乙方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二)付款方式: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按上月供应票单量与乙方完成结算对账工作,并于结算当月底内支付乙方上月全部混凝土款,以后每月以此类推,自本工程混凝土主体浇筑完毕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对账单后超过十日未提出异议又未签字确认,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结算。甲方直接银行汇款至乙方指定基本账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甲方责任:甲方项目联系人:刘兴锦,负责现场供应计划表签署、现场验收、结算、对账单确认等;税军,负责现场供应计划表签署、现场验收;李龙,负责现场供应计划表签署、现场验收。以上联系人如果发生变更,须书面通知乙方。六、乙方责任:乙方所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必须在其企业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按规范及合同要求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试验等。七、交货检验:乙方将货物运至工程工地后,甲方应及时确认将货物卸到事先清理准备完毕地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按国家标准判断。八、合同变更与解除。九、争议、违约与索赔。(一)争议解决方式;(二)违约与索赔,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均视为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按2%月息计息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十、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四川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凯签名并加盖四川瑞力公司印章;乙方处石棉恒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名并加盖石棉恒泰昌公司印章。石棉恒泰昌公司按约向四川瑞力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期间,四川瑞力公司指定人员税军、刘兴锦按期与石棉恒泰昌公司进行对账。2018年4月10日,四川瑞力公司指定人员税军、刘兴锦与石棉恒泰昌公司进行汇总对账,确认: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3月28日,石棉恒泰昌公司向四川瑞力公司四川石棉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635.5方,金额1690687.5元,四川瑞力公司已支付混凝土货款637280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尚欠混凝土货款1053407.5元。后,因四川瑞力公司未付清货款,石棉恒泰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石棉恒泰昌公司按约向四川瑞力公司石棉县擦罗乡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金额为145285元。
四川瑞力公司陆续向石棉恒泰昌公司支付货款,具体为:2017年6月5日支付86105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192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51808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5918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300000元。以上共计1582565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四川瑞力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庭审查明,本案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向被告四川瑞力公司两个工程工地供应了货物,两个工程项目均应支付货款。2018年4月10日前,被告四川瑞力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货款782565元(2017年6月5日支付86105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192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51808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5918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但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已支付本案工程货款金额为637280元。另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向被告四川瑞力公司另一工程工地供货的金额为145285元。而被告四川瑞力公司2018年4月10日前共计支付货款金额减去另一工程货款金额为637280元(782565元-145285元),该金额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已支付本案货款金额一致。即原、被告双方是通过汇总对账明确了2018年4月10日前被告四川瑞力公司支付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货款中仅有63728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货款,截止2018年3月31日尚欠本案货款1053407.5元。原、被告汇总对账后,被告四川瑞力公司仅支付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800000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300000元),尚欠货款253407.5元(1053407.5元-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被告四川瑞力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尚欠货款,故对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请求被告四川瑞力公司支付25340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请求被告四川瑞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瑞力公司应在结算当月底内支付上月全部混凝土款,在浇筑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未按时支付货款视为违约,须按2%月息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对本案工程货款进行结算,且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供货完毕,因预拌混凝土为及时运输使用商品,供货完毕当日即为浇筑完毕之日。因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瑞力公司应在2018年4月底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四川瑞力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被告四川瑞力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石棉恒泰昌公司请求被告四川瑞力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瑞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53407.5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5340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