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
法定代表人:郭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周立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幢16楼1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薇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统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
法定代表人:漆瑞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统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诚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绪伟、王方明,被上诉人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薇薇、罗俊,原审被告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案涉工程量实际由瑞力公司完成,中诚投公司据此与统建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故涉及本案中审计的工程量面积应适用于案涉工程量,中诚投公司应当向瑞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诚投公司申请对瑞力公司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中诚投公司与统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瑞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结算条件不能作为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结算的依据。中诚投公司与统建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的工程量和瑞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工程施工内容不同,二是计量标准不同。(一)柱外包钢加固。1.工程施工内容不同,中诚投公司与统建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的柱外包钢加固工程施工内容主要包含三项,即:(1)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2)粘贴钢板;(3)型钢表面抹厚度不小于25mm的抗裂砂浆;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柱外包钢加固工程施工内容只包含一项,即粘贴钢板。2.计量标准不同,中诚投公司与统建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的柱外包钢加固1平方米计量包含三项,即:(1)1平方米的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2)1平方米型钢表面抹厚度不小于25mm的抗裂砂浆;(3)0.52平方米的粘贴钢板;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柱外包钢加固1平方米计量只包含一项,即1平方米的粘贴钢板。(二)挑梁外包钢加固。1.工程施工内容不同,中诚投公司与统建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的挑梁外包钢加固工程施工内容主要包含三项,即:(1)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2)粘贴钢板;(3)型钢表面加钢筋网抹20mm厚聚合物砂浆;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挑梁包钢加固工程施工内容只包含一项,即粘贴钢板。2.计量标准不同,中诚投公司与统建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的挑梁外包钢加固1平方米计量包含三项,即(1)1平方米的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2)1平方米型钢表面加钢筋网抹20mm厚聚合物砂浆;(3)0.72平方米的粘贴钢板;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挑梁外包钢加固1平方米计量只包含一项即1平方米的粘贴钢板。二、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工程量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中诚投公司认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和建设行政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规范予以确认。”本案中,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效书面文件是竣工图纸,因此案涉工程量应依据竣工图纸和建设行政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规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诚投公司认为其与瑞力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应当依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认的竣工图纸和建设行政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规范予以确认,而不应适用其与统建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的结算量。
瑞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实际为结算审计报告确认的柱外包钢加固以及挑梁外包钢加固工程量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由于该2项争议工程都由瑞力公司全部完成,所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应当作为瑞力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同时,瑞力公司和中诚投公司范围划分表和争议表第35项、49项、63项、39项、52项、66项共6个单项对应都明确说明了由瑞力公司施工,范围无争议,说明本案二个大项六个单项的加固全部由瑞力公司完成。在争议项目全部由瑞力公司完成的情况下,结算审计报告对应的工程量可以直接作为瑞力公司完成工作量的证据。二、结算审计报告是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且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结算审计报告虽然是中诚投与统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核价、核量和结算的审计确认,但是其中包括了分包给瑞力公司完成的加固工程对应的量,双方已经在争议表中确认本案争议项目全部的工程由瑞力公司完成的情况下,其当然可以作为证据。因此结算审计报告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瑞力公司和中诚投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第6条第1款有约定,既然是甲方按照同期工程进度对乙方进行计量,这明显可以理解为业主对中诚投公司计量的同时中诚投公司对瑞力公司进行计量,计量保持一致。四、中诚投公司和瑞力公司没有约定加固工程量的计量方法和统建公司与中诚投公司之间加固工程量的计量方法存在不一致,更没有约定结算审计报告不能用于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之间的加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瑞力公司提供了由统建公司、中诚投公司和第三方审计单位确认争议工程的工程量,按审计报告确认瑞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五、关于中诚投公司所称的应当以实际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以及相关规范来认定本案工程量,瑞力公司认为,结算审计报告第4页明确说明了审核依据就是竣工图和相应的规范,结算审计报告就是依据这些审核资料做出的,中诚投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六、关于中诚投公司上诉所称的柱外包钢加固和挑梁外包钢加固所施工的内容仅是工序,与本案争议的工程量没有关系。双方对于各自施工的范围、单项施工的主体,以及共同完成的部分如何划分在争议表中已经进行了确认,中诚投公司所陈述的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七、需说明的是,中诚投公司陈述的柱外包钢加固工程施工内容第1项拆除保护层和凿毛确实由其完成,但是在争议表第5项已经划分为由总包单位施工,并且在结算审计报告中也单独计价,瑞力公司没有向中诚投公司主张该项施工内容对应的价款。而对应柱外包钢加固工程中的第一项混凝土表面处理和其余2项以及挑梁外包钢加固工程的3项施工内容双方并没有在争议表中列明为争议事项,并且中诚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其完成。争议表中双方确认了柱外包钢加固及挑梁外包钢加固两个2大项,6个子项范围无争议,由瑞力公司单独完成。如果本案争议的2个大项由双方共同完成,那么双方在列入争议事项时肯定会按照争议表中第15项、18、21项等子项分为列明各自完成范围。八、争议表关于争议项目的柱外包钢加固单价为685.8元/平方米,挑梁外包钢加固单价为768.53元/平方米。根据结算审计报告,统建公司与中诚投公司结算的柱外包钢加固为699.24元/平方米,挑梁外包钢加固为785.95元,中诚投公司在其中分别获取了13.86元/平方米;以及17.42元/平方米的价差,对此瑞力公司没有异议,这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九、本案争议项目由瑞力公司单独完成,双方对争议项目的单价没有异议,并且统建公司、中诚投公司和第三方机构均在审计报告中确认了工程量,因此本案确实没有鉴定的必要。同时,中诚投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准予中诚投公司的鉴定申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诚投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统建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瑞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诚投公司立即向瑞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统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瑞力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诚投公司、统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公司)发出《岷江总部基地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加固工程招标文件》,后瑞力公司中标。
2016年4月10日,瑞力公司(乙方)与中英公司(甲方)签订《岷江总部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加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红线范围内岷江总部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2.项目总工期40日历天;合同总价240万元;3.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合同价涵盖完成中英公司招标清单及招标文件所示的一切工作及费用;4.计量与支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造价人员办理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甲方按同期工程进度对乙方进行计量;5.支付比例:按建设单位已拨付的本协议约定范围的加固工程进度款为计算基础,按照约定的计价规定计算,按7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累计支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的80%(乙方提供发票);工程决算办理完毕并审计完成后,甲方在收到结算款1个月内,累计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时间按照现行国家规范规定执行,付款时乙方提供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在结算款中按当时税率扣除;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本协议约定范围的质量保证金后1个月内,将质量保证金全额退给乙方。
2016年4月11日,统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中英公司就岷江总部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红线范围内,工程名称为岷江总部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3.本协议中标金额76634014元;4.“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在“3.5.2”约定允许分包的确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结构加固、幕墙工程、机电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交安设施工程等。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承包人具有上述专业工程资质则不允许分包,承包人不具有上述专业工程资质则允许分包;5.在“15.3.1”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后,监理工程师签署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5日内,发包人无息拨付至承包人结算金额的97.5%,五年质保期满后,监理工程师签署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5日内,发包人付清全部尾款。承包人在履行了全部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予以退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并不解除承包人质量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瑞力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加固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9日,四川标准德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岷江总部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案涉加固工程量的面积均明确列表载明。
一审庭审中,瑞力公司与中诚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审计报告加固工程清单项的实际实施单位范围划分表及争议表》(以下简称《划分表与争议表》),双方对“柱外包钢加固量是400.71(87.22+123.06+190.43)平方米,单价685.38元/平方米,金额是274638.61元;梁底粘贴加固量是
430.54(141.96+100.95+187.63)平方米,单价是732元/平方米,金额是315155.28元;挑梁外包钢加固量是1018.27(1000.69+7.43+10.15)平方米,单价是768.53元/平方米,金额是782571.05元;板底碳纤维加固量是476.838(224.95+251.888)平方米,单价是320元/平方米,金额是152588.16元。前述争议总金额是1524953.1元,无争议金额是482993.67元”予以盖章确认。
中诚投公司先后向瑞力公司支付了159万元。2018年8月8日,中英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诚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瑞力公司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的工程量能否适用案涉工程量;二、案涉工程金额的确定;三、质保金应否退还;四、统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审计的工程量能否适用案涉工程量的问题。由于争
议的案涉工程量实际由瑞力公司单独完成,中诚投公司据此与统
建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故涉及本案中审计的工程量面积应适用案
涉工程量,中诚投公司应当向瑞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诚投公司
申请对瑞力公司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质保金应否退还。本案中虽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金退还
的期限,但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本协议约
定范围的质量保证金后1个月内,将质量保证金全额退给乙方”,
由于中诚投公司与统建公司的质保金期限未届满且未退还,故瑞
力公司认为保证金期限届满应支付保证金的观点不予支持。
三、案涉工程金额的确定。根据前述,由于审计的工程量面
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争议的总金额1524953.1元予以确认,加上双方无争议金额482993.67元,案涉工程款应为2007946.77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故中诚投公司应瑞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17549.43元(2007946.77-2007946.77×5%-159万)元。
四、统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统建公司与中诚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且实际支付完毕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故瑞力公司主张统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资金利息。由于中诚投公司至今未向瑞力公司支付
工程款,必将造成瑞力公司资金利息的损失,故瑞力公司主张的
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317549.4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549.4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17549.4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由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瑞力公司对一审查明的瑞力公司中标的事实有异议,主张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不是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来中标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中诚投公司、统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4月7日中英公司岷江总部基地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发出的《岷江总部基地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加固工程招标文件》第2.2条内容为:“招标项目具体要求:招标报价按照招标人给定的招标清单内容、项目特征及施工图、所报单价为双包价,单价是完成该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单价包死,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项目特征中:剔除原有的砂浆保护层或凿毛、型钢表面(包括混凝土表面)抹厚度不少于25mm的抗裂砂浆(应加钢丝网防裂)由招标人完成,投标人在报价中不予考虑;招标人提供外脚手架及施工电梯,电费及施工用水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在报价中不予考虑。”该招标文件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序号为“20、37、52”,项目名称为“柱外包钢加固”,项目特征为:“1.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满足设计要求;2.柱角:角钢∠75*5,箍板:4mm厚钢板,加强角钢:∠100*6;3.锚栓:M12化学锚栓,本工程采用6.8级特殊倒锥形胶粘剂锚栓,螺杆采用8.8级,其余详设计;4.植筋(含柱角植筋):详设计。5.加固用胶粘剂均为A级胶,种植钢筋锚栓用胶其安全性满足设计级规范要求;6.箍板与混凝土之间的间隙采用环氧砂浆填实,角钢与混凝土之间的间隙压力灌注结构胶;7.型钢表面(包括混凝土表面抹厚度不少于25mm的抗裂砂浆(应加钢丝网防裂);8.外包型钢的胶缝厚度宜控制在3mm~5mm;局部允许有长度不大于300mm,厚度不大于8mm的胶颖,但不得出现在角钢端部600mm范围内。9.清除混凝土表面松散部分、彻底清除表面粉尘后用酒精擦净、原构件截面的棱角打磨成半径r≥7mm的圆角等费用含在综合单价的报价中。10.油漆:所有钢材均刷环氧富锌底漆,防火涂料,耐火极限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11.其他:满足设计、技术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及招标文件要求。”“计量单位”为m2,工程数量分别为“104.66、132.60、165.54”,“综合单价”“合价”“备注”栏均为空白。序号为“23、40、55”,项目名称为“挑梁外包钢加固”,项目特征为:“1.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满足设计要求;2.角钢、U型钢板箍、钢垫板规格:详设计综合考虑,钢材材质为Q345B;3.锚栓:M12化学锚栓,其余详设计;4.植筋(含柱角植筋):详设计。5.加固用胶粘剂均为A级胶,种植钢筋锚栓用胶其安全性满足设计级规范要求;6.角钢与混凝土之间的间隙采用环氧砂浆填实,钢板与混凝土之间的间隙压力灌注结构胶;7.型钢表面加钢筋网抹20厚聚合物砂浆;8.外包型钢的胶缝厚度宜控制在3mm~5mm;局部允许有长度不大于300mm,厚度不大于8mm的胶颖,但不得出现在角钢端部600mm范围内。9.清除混凝土表面松散部分、彻底清除表面粉尘后用酒精擦净、原构件截面的棱角打磨成半径r≥7mm的圆角等费用含在综合单价的报价中。10.油漆:所有钢材均刷环氧富锌底漆,防火涂料,耐火极限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11.其他:满足设计、技术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及招标文件要求。”“计量单位”为m2,工程数量分别为“1576.94、8.28、8.93”,“综合单价”“合价”“备注”栏均为空白。
瑞力公司提供的《投标总价》金额为2400028元,《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序号为“20、37、52”,项目名称为“柱外包钢加固”,项目特征为:“1.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满足设计要求;2.柱角:角钢∠75*5,箍板:4mm厚钢板,加强角钢:∠100*6;3.锚栓:M12化学锚栓,本工程采用6.8级特殊倒锥形胶粘剂锚栓,螺杆采用8.8级,其余详设计;4.植筋(含柱角植筋):详设计。5.加固用胶粘剂均为A级胶,种植钢筋锚栓用胶其安全性满足设计级规范要求;6.箍板与混凝土之间的间隙采用环氧砂浆填实,角钢与混凝土之间的间隙压力灌注结构胶;7.型钢表面(包括混凝土表面抹厚度不少于25mm的抗裂砂浆(应加钢丝网防裂);8.外包型钢的胶缝厚度宜控制在3mm~5mm;局部允许有长度不大于300mm,厚度不大于8mm的胶颖,但不得出现在角钢端部600mm范围内。9.清除混凝土表面松散部分、彻底清除表面粉尘后用酒精擦净、原构件截面的棱角打磨成半径r≥7mm的圆角等费用含在综合单价的报价中。10.油漆:所有钢材均刷环氧富锌底漆,防火涂料,耐火极限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11.其他:满足设计、技术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及招标文件要求。”“计量单位”为m2,工程数量分别为“104.66、132.60、165.54”,“综合单价”均为685.38,“合价”分别为“71731.87、90881.38、113457.80”无“备注”栏。序号为“23、40、55”,项目名称为“挑梁外包钢加固”,项目特征为:“1.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满足设计要求;2.角钢、U型钢板箍、钢垫板规格:详设计综合考虑,钢材材质为Q345B;3.锚栓:M12化学锚栓,其余详设计;4.植筋(含柱角植筋):详设计。5.加固用胶粘剂均为A级胶,种植钢筋锚栓用胶其安全性满足设计级规范要求;6.角钢与混凝土之间的间隙采用环氧砂浆填实,钢板与混凝土之间的间隙压力灌注结构胶;7.型钢表面加钢筋网抹20厚聚合物砂浆;8.外包型钢的胶缝厚度宜控制在3mm~5mm;局部允许有长度不大于300mm,厚度不大于8mm的胶颖,但不得出现在角钢端部600mm范围内。9.清除混凝土表面松散部分、彻底清除表面粉尘后用酒精擦净、原构件截面的棱角打磨成半径r≥7mm的圆角等费用含在综合单价的报价中。10.油漆:所有钢材均刷环氧富锌底漆,防火涂料,耐火极限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11.其他:满足设计、技术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及招标文件要求。”“计量单位”为m2,工程数量分别为“1576.94、8.28、8.93”,“综合单价”均为768.53,“合价”分别为“1211925.698、6363.4284、6862.9729”,无“备注”栏。
《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涵盖完成甲方招标清单及招标文件所示的一切工作及费用。1.工程中增加的签证由乙方负责,签证工程量计入结算总价,按议定相同清单项目及下浮比例计算。……3.乙方的合同价应是甲方招标清单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具体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费、规费等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含设备)、机械使用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已完工程的成品维护费、交通费、劳保福利费、缺陷责任、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并考虑风险因素等;完成本工程及保修期所需的一切费用。4.乙方的合同价还包含:负责加固方案编制、报审工作、负责进行全部加固工程的清标工作、工程资料(含安全资料)、图纸会审、设计优化、配合总包与建设单位申请进度款拨付、竣工资料、竣工结算等工作的费用。五、甲方负责垂直运输、现场施工及办公用电(不再计取摊销费用)。”
四川标准德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岷江总部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报告》附件2《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4页)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岷江总部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总计66项,由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综合单价、合价、定额人工费等内容构成。
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划分表及争议表》与审计报表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应66项的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载明的内容完全相同。中诚投公司和瑞力公司无争议的内容有55项(下表略),有争议内容共11项,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点共6项,序号分别为35、39、49、52、63、66。下面以简表方式表明双方的争议事项及内容:
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由谁施工完成
争议内容
审计报告工程量
瑞力公司主张
中诚投公司主张
争议
金额(元)
工程量
单价(元)
工程量
单价(元)
35
自编031
柱外包钢加固
瑞力公司
范围无争议,工程计算规则有争议
87.22m2
87.22m2
685.38
66.88 m2
685.38
13940.63
39
自编034
挑梁外包钢加固
瑞力公司
范围无争议,工程计算规则有争议
1000.69m2
1000.69m2
768.53
607.72 m2
768.53
302009.24
49
自编069
柱外包钢加固
瑞力公司
范围无争议,工程计算规则有争议
123.06 m2
123.06m2
685.38
75.14 m2
685.38
32843.41
52
自编072
挑梁外包钢加固
瑞力公司
范围无争议,工程计算规则有争议
7.43 m2
7.43 m2
768.53
6.28m2
768.53
883.81
63
自编103
柱外包钢加固
瑞力公司
范围无争议,工程计算规则有争议
190.43 m2
190.43 m2
683.38
116.60m2
685.38
50601.60
66
自编106
挑染外包钢加固
瑞力公司
范围无争议,工程计算规则有争议
10.15 m2
10.15 m2
768.53
7.91m2
768.53
1721.51
上述事实,有《岷江总部基地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加固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投标总价》《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岷江总部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划分表及争议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根据中诚投公司与瑞力公司在《划分表及争议表》中载明的内容,双方不仅对于四川标准德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岷江总部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柱外包钢加固”和“挑梁外包钢加固”的工程量无争议,而且还对于双方结算的综合单价也不持异议,只是对于如何确定瑞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现争议。该争议的核心是双方对工程量计算规则认识不一致,瑞力公司认为,审计报告载明的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量全部由其完成,故应以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为准。而中诚投公司则认为,根据《岷江总部基地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加固工程招标文件》第2.2条中关于“剔除原有的砂浆保护层或凿毛、型钢表面(包括混凝土表面)抹厚度不少于25mm的抗裂砂浆(应加钢丝网防裂)由招标人完成,投标人在报价中不予考虑;招标人提供外脚手架及施工电梯,电费及施工用水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在报价中不予考虑”的内容,“柱外包钢加固”“挑梁外包钢加固”中部分内容不是由瑞力公司完成,其不能按照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实际完成的面积,而应当以柱或挑梁外表面钢板实际覆盖的面积作为计量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招标文件第2.2条中载明了“剔除原有的砂浆保护层或凿毛、型钢表面(包括混凝土表面)抹厚度不少于25mm的抗裂砂浆(应加钢丝网防裂)由招标人完成”的内容,但是,中诚投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序号为“20、37、52”,项目名称为“柱外包钢加固”的“项目特征”描述中,第1项内容为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满足设计要求;第7项为型钢表面(包括混凝土表面抹厚度不少于25mm的抗裂砂浆(应加钢丝网防裂)。序号为“23、40、55”,项目名称为“挑梁外包钢加固”,“项目特征”描述中,第1项为拆除保护层或凿毛,混凝土表面处理,满足设计要求;第7项为型钢表面加钢筋网抹20厚聚合物砂浆。招标文件第2.2条的内容与《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施工内容存在矛盾。瑞力公司向中诚投公司报送的《投标总价》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每个单项工程应完成的内容与中诚投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施工内容完全一致,说明“柱外包钢加固”投标报价685.38元/m2和“挑梁外包钢加固”投标报价768.53元/m2是完成单项工程项下全部施工内容的价格。瑞力公司作出的投标报价是对招标文件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内容的完全响应,而非对招标文件第2.2条响应,中诚投公司以招标文件第2.2条的内容主张“柱外包钢加固”和“挑梁外包钢加固”中部分项目不是由瑞力公司完成的理由不成立。《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涵盖完成甲方招标清单及招标示的一切工作及费用”,双方的结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即根据瑞力公司提供的《投标总价》中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确定。中诚投公司主张以柱和挑梁表面钢板实际覆盖的面积作为认定瑞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和《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确认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能够通过现有证据确定瑞力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情况下,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不同意中诚投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
综上,中诚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元,由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