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2民初3791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负责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51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5100元,共计166100元(以151000元为基数按1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就潍坊市潍城区南三里小学电梯安装项目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的安装服务,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420元,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虽未约定具体税率,但原告应按照13%的增值税率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自2021年竣工至今,因被告的甲方迟迟不结算和支付款项导致其未能向原告及时支付款项,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合同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潍坊市潍城区南三里小学电梯安装项目合同》1份、电梯检验报告4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华夏银行电子回单4份、被告委托案外人付款的授权委托书1份、竣工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被告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潍坊市潍城区南三里小学电梯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安装总金额为151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100%到乙方账户,乙方给付甲方合同总额5%的一年期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同时约定货物发送至工地,待乙方收到进项发票后开具销售发票给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期限;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约定了安装地点、安装必备条件、安装工期;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分别约定了被告、原告的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质量保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电梯安装,并于2020年11月3日取得了案涉电梯合格的检验报告。
再查明,被告主张2020年其委托案外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15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潍坊市潍城区南三里小学电梯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货款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已超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原告自愿按照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增值税发票金额,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权利。因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19420元及违约金151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元,财产保全费1351元,合计3162元,由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1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4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