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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有限公司;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12993号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792.89元、利息0元、罚息17902.07元及复利45.92元(利息和罚息、复利暂计至2025年3月24日,要求被告实际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与《提款申请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以上暂合计人民币62740.8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9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为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金额300000元的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情况 【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名称、签订时间】2022年11月9日,借款人杨某(甲方)与某某银行(乙方)签署了《个人借款额度合同》。 【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9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额度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执行的利率,由甲乙双方商定,并在每次提款时甲方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上载明为准,乙方据此放款,视为同意《提款申请书》上载明的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合同7.2.3甲方授权乙方在乙方内部为甲方开立还款过渡户,该账户非银行结算账户,仅作为还款资金过渡使用。甲方授权乙方在还款日或贷款本息等逾期后从该还款过渡户进行扣款。 【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贷款到期的通知后,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支付自到期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若本合同采用电子方式签署,各方在相关系统或网站或客户端以点击确认、勾选同意或类似意思表示的形式签署即视为生效,与加盖物理印章或手写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均认可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合同送达地址约定】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 【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提款申请书】2022年11月9日,杨某向某某银行提出提款申请1份,约定申请提款金额为30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单利)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22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申请人:杨某(加盖电子签章)。 二、履行情况 【贷款发放时间、账户】2022年11月9日,收款户名:杨某,金额为300000元;业务种类:自营众商贷(个人)。 经核实,自2023年11月9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5年3月24日,杨某已还某某银行本金255207.11元、利息24370.89元、罚息322.44元及复利23.24元,尚欠某某银行本金44792.89元、利息0元、罚息17902.07元、复利45.92元。 三、【数字证书验证报告】 某有限公司(简称CFCA,具备中国工业和信息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等资质)根据某某银行的申请作出《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电子签名验证结论为:本次验证的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电子签名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外:“㈡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本案中,某某银行提交了CFCA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通过电子签名数据信息、时间戳、验证的PDF文档及其哈希值,经验证案涉提款申请自应用本签名以来,文档未被修改。据此,某某银行与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杨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经核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792.89元及截至2025年3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0元,罚息17902.07元,复利45.92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44792.89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额度合同》、《提款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4.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