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物业(福建)有限公司

某某、海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江滨西大道**滨江半岛**楼****。

法定代表人:周华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该收费标准没有依据。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邮寄送达《催告函》《律师函》属于“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3.***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超额收取的物业管理费4,299.12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诉请合法成立。4.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职责,依法应调低其收费标准。

申请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海纳物业公司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是否有依据。2.海纳物业公司向***邮寄送达《催告函》《律师函》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关于海纳物业公司退还超额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海纳物业公司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查,***与海纳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海润滨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张合同上落款“***”并非其签署,但未能举证证明,***称其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业主已依该合同约定支付了2008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关于其不受该合同约束的辩解不能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该合同的期限从开发商《交房通知书》约定的交房日期之日开始,至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之日终止。一审庭审前,案涉小区尚未经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企业,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尚未终止,***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以福州市物价局核定的价格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违法于法无据。***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职责,应调低其收费标准系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但该抗辩权行使范围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程度相适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海纳物业公司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调低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海纳物业公司向***邮寄送达《催告函》《律师函》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问题。经查,海润物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14日,以案涉房屋所在地址亦是***在二审中确认其于2008年之后一直居住的地址“福州市台江区××大道××号××花园21#603”为送达地址,采用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邮寄送达《催告函》、《律师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海纳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海纳物业公司向***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关于***要求海纳物业公司退还超额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与海纳物业公司签订的《海润滨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海纳物业公司可依约向***收取物业服务费,***亦已履约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诉请海纳物业公司退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蔚

审 判 员  谢德森

审 判 员  陈顺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韶旻

书 记 员  林 娟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