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物业(福建)有限公司

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海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闽侯县荆溪镇规划展示馆内)。

法定代表人:赵国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江滨西大道233号滨江半岛4#楼6层01-A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纳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纳物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过物业、绿化等服务,导致中科公司未支付相应物业服务等费用。1.中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确认海纳物业公司向其提供过物业服务,中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海纳物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过物业等有关服务,因此拒绝付款。一审判决书认定中科公司确认海纳物业公司于2017年10月入场中科睿谷城市会客厅提供物业服务有误;2.海纳物业公司向中科公司主张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绿化养护费等相关费用,前提是海纳物业提供了相应服务。但海纳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5月-9月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中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期间相应费用;3.中科公司并未对《工作联系函》金额及发票内容进行确认;且提供《工作联系函》及开具发票并不代表海纳物业公司实际提供过相应的物业服务;二、海纳物业公司主张拖欠的服务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违约金的适用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等合同中均未就逾期支付服务费等有关费用需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上述标准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

海纳物业公司辩称,一、中科公司已经自认与海纳物业公司于2018年上半年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海纳物业公司提供的已付款银行回单及发票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中科公司向海纳物业公司支付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的物业费用;二、根据双方订立的物业合同约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先提供服务,后开票。再付款”,如果海纳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那中科公司不可能还在2018年10月还签收了海纳物业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份的物业费用发票。中科公司主张海纳物业公司提前撤场解除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中科公司签收了海纳物业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发票的行为,可以证明海纳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9月30日,且中科公司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故可推定海纳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服务义务;四、海纳物业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中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内容包含欠款金额并要求支付,属催收通知书性质,中科公司时任总经理周吉峰予以签字确认,并有中科公司盖章确认,可证明案涉欠款债务的存在;五、中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规定。

海纳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公司向海纳物业公司支付中科睿谷城市会客厅物业服务费413036.62元、绿化养护费用14000元、消杀服务费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中科公司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时暂计为17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纳物业公司提交一份加盖“福建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中科睿谷“城市会客厅”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中科睿谷城市会客厅项目委托海纳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服务费每月预计为76924元,实际费用以当月实际发生额据实核销,中科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中科公司向海纳物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海纳物业公司应当向中科公司报请上月费用明细,经中科公司书面确认无异议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海纳物业公司提交一份加盖“福建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中科睿谷“城市会客厅”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方案中增编一名保洁人员,保洁人员的薪酬待遇参照原委托管理合同标准,海纳物业公司服务收费每月增加5376元。

海纳物业公司提交加盖“福建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中科睿谷城市会客厅绿化养护协议》及《中科睿谷城市会客厅营销中心四害消杀合同》各一份,绿化养护协议约定:中科公司将绿化养护事宜委托海纳物业公司,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中科公司每月向海纳物业公司支付固定养护费用28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害消杀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四害消杀事宜委托海纳物业公司,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中科公司每月向海纳物业公司支付固定服务费2500元,服务费按月付款,付款前海纳物业公司应向中科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17日,海纳物业公司向中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催收截至当日的服务费用欠款613422.65元,该函件由中科公司签收。2018年9月27日,中科公司向海纳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76386.03元。此后,海纳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未果。

一审审理中,中科公司确认海纳物业公司于2017年10月入场中科睿谷城市会客厅提供物业服务,2017月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4343.5元、消杀费用12500元以及绿化养护费11200元均已向海纳物业公司支付;其已收到中科公司开具的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消杀费用以及绿化养护费共计437036.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进行报税及税款抵扣。但是,中科公司主张海纳物业服务公司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4月,之后即退出管理场所;其对海纳物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福建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名称变更为海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物业确认海纳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海纳物业公司主张中科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13036.62元、绿化养护费用14000元及消杀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科公司抗辩海纳物业服务公司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4月,但是根据海纳物业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中科公司在收到相关函件后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部分款项,并将全部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报税及税款抵扣,结合双方此前的付款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海纳物业公司为中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绿化养护及四害消杀服务至2018年9月,故海纳物业公司主张中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共计437036.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纳物业公司主张中科公司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中科公司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科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中科公司申请对海纳物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判决:一、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3036.62元、绿化养护费用14000元及消杀服务费10000元,共计437036.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37036.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海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7元,减半收取计4058.5元,由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海纳物业公司于2017年10月起入场向其提供物业服务,且中科公司亦已向海纳物业公司支付了期间的部分物业服务费用,故双方间已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海纳物业公司主张中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中科公司虽辩称系因海纳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提前解除合同撤场,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但其并未能就此情形予以举证。此外,结合中科公司在签收海纳物业公司所发出的催收函件《工作联系函》后未提出异议,并将海纳物业公司向其交付的2018年4月之后的全部物业服务费、消杀服务费、绿化养护费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报税及税款抵扣等事实情况,同时结合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来的交易模式及习惯,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存在欠付款项事实,应当向海纳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间的物业费、绿化养护费、消杀费共计437036.62元正确,中科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因中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臻合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中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筱洲

审判员  陈雁兰

审判员  符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瀚钧

书记员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