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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3民初707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通广企业孵化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某丙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设计费用共计227640元;2.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期间的违约金暂计6191.81元(逾期付款金额的违约金按照227640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进行计算,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23年9月9日暂计至2024年6月6日,具体数额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在深圳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O:HKC-2021-YPSJ-CF0601),详细约定了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提供工程建筑设计服务。合同内容涵盖了项目的名称、地址与规模和设计内容、设计费用、设计完成时间节点及设计费支付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质量标准,组织专业人员开展了设计工作。某甲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完整的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某甲公司还多次就设计细节与某乙公司进行沟通,确保设计成果满足某乙公司的实际需求,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三次付费某乙公司所需要的材料,某乙公司也确认签收了相应材料,在某甲公司开具了第三次付款相应设计费的发票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仍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在某甲公司依约完成设计任务并提交设计成果后,又因某乙公司提交的资料需要作较大修改(备案证代码和项目名称变更等相关问题)致使某甲公司需要就之前已全部审批完成的资料作较大修改,按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1.2的规定,此项返工修改的费用应经合同双方另行协商,某乙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设计费用,同时拒绝与某甲公司就额外的返工费用协商一致,尽管某甲公司多次与某乙公司联系,催促其履行支付义务,但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提交了合格的设计成果,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设计费用,某乙公司拖欠设计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不仅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某甲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资金周转。某甲公司曾多次与某乙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某乙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其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某乙公司要求将施工图修改完毕及交付,未满足第三次付费要求。根据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表格6“施工图”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的施工图应“按审批意见、发包人意见修改完毕”,且第四条说明(3)约定:“施工图需经过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核通过、盖章并且提供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第四条说明(5)约定:“设计院所提交的资料,最终以东莞市建设局报建要求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次付费的付费条件为“提交全部各专业全套施工图均交付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及国土规划局审批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第三次付费的前提是根据审批意见、发包人意见修改完毕、全套各专业施工图交付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和国土规划局审批通过。因案涉工程项目备案证名称变更(由“***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变更为“***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扩建项目”),某甲公司需根据变更后的项目备案证名称相应修改施工图,但某甲公司并未按照某乙公司(即发包人)、政府部门的要求配合完成施工图的最终修改,亦未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核、也未获得审查合格书,未将最终修改的施工图交付某乙公司,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导致某乙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报建、施工及验收等。根据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27条“设计人有根据政府部门的意见修改并完善设计,直至通过政府部门批准的义务”,某甲公司所做工作系项目名称修改前的工作,未依合同约定按某乙公司和相关部门要求完成项目名称变更后施工图的修改、交付及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某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交付施工图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某甲公司所谓交付案外人的施工图亦为修改前的施工图,某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向某乙公司(即发包人)交付施工图等资料是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本案某甲公司并未将施工图交付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所谓的将施工图交付给“***”,该“***”并非是某乙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更没有指定或认可向该“***”交付施工图。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约定***有权指定施工图的交付对象,某乙公司亦未授权或认可***有权限指定他人接收施工图,某甲公司擅自将施工图交付给“***”,而非交付给某乙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所谓交付给案外人“***”的施工图是项目名称修改前的施工图,也并非依据某乙公司要求修改的施工图。根据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设计人未按时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又无正当理由,逾期7个工作日或累计逾期14个工作日的”,某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图的审图及向某乙公司交付施工图,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3月22日向某甲公司作出合同履约敦促函,要求被答辩人交付施工图,但某甲公司在收到该敦促函后超过14个工作日仍未向某乙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基于此,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4月30日向某甲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某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案涉项目负责人***系借用某甲公司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违法进行案涉工程设计,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设计人为***,系***及其团队借用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的资质,以某甲公司、深圳某公司的名义非法承揽案涉工程设计项目。2021年1月27日,某乙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经***团队提出,将设计单位由深圳某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2021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署终止协议;2021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仅是在名义上变更设计人,项目实际负责人仍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其挂靠有资质的某甲公司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无效。四、某甲公司主张的修改返工费用无合同依据,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修改返工的实际工作量。根据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各阶段变更占各阶段5%工作量以内的不增加设计费)”;第6.2.18条约定“发包人原因作出重大设计修改(即各阶段设计修改工作量超过该阶段设计工作量的10%以上),双方另行协商设计费,协商成功后由设计人按发包人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出图。”但双方并未就修改返工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同时,某甲公司亦未举证其修改后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是否应增付设计费。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的所谓修改返工费用显然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是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当支付6个阶段的全部设计费用,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庭的表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第3阶段就已经产生争议,而未履行完第3-6阶段,第1和第2阶段的费用,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且某甲公司也没有就第1和第2阶段费用提出过异议,而且某乙公司也是依据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第1和第2阶段的费用。所以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完成的工作阶段不匹配。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交付单,新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终止协议、宜春某学校有限公司、宜春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书、合同履约敦促函及快递邮寄签收记录、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快递邮寄签收记录、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证据,部分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作为设计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O:HKC-2021-YPSJ-CF060A),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承担***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工程建筑设计,项目名称为***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地址为东莞市,项目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25000㎡,项目设计包括概念方案设计、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按当地政府部门需要)及施工图三阶段设计。设计费固定单价与汇总暂定一览表载明高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最大层数为地上5层地下1层,暂定建筑面积23663.6㎡(含地下室),基本设计费固定单价为15元/㎡,暂定设计费为354954元;设计费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含3%的增值税,税率及税金随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变动适用政策而调整,结算建筑面积按竣工建筑面积,总竣工建筑面积包括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及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中的说明约定:“施工图需经过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核通过、盖章并且提供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设计院所提交的资料,最终以东莞市建设局报建要求为准”。第五条中设计费支付表列明付费次序、占总设计费%、付费额、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第一次付费,20%作为定金,暂定70990.8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进度款),20%,暂定70990.8元,提交符合规划要求的总体建筑方案文本并通过规划审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进度款),20%(累计至60%),按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计费,累计至60%,多退少补,提交全部各专业全套施工图均交付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及国土规划局审批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进度款),30%(累计至90%),按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计费,累计至90%,施工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进度款),5%(累计至95%),按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计费,累计至95%,多退少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第六次付费(竣工款),5%(累计至100%),按竣工建筑面积结算,累计至100%,多退少补,配合工程竣工资料归档之日起10工作日内。第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各阶段变更占各阶段5%工作量以内的不增加设计费);第6.2.18条约定发包人原因作出重大设计修改(即各阶段设计修改工作量超过该阶段设计工作量的10%以上),双方另行协商设计费,协商成功后由设计人按发包人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出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实际工作量的比例支付相应款项;7.2在设计人提供相应发票的前提下,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第八条合同解除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设计人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发包人已付全部款项,由此造成发包人其他损失的,还需赔偿发包人损失:设计人未按时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又无正当理由,逾期7个工作日或累计逾期14个工作日的。 某甲公司提交的“建筑设计院_***”与“科某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14日“建筑设计院_***”向“科某联系人***”发送***八号厂房送审施工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发送信息:“***,请帮忙线下先审图,后面通过了之后再线上,需要赶一下时间,优先帮我安排哈,谢谢”;2023年7月11日“建筑设计院_***”向“科某联系人***”发送信息:“***的之前也是审图通过了,现在有点点调整”,并发送了“***施工图”文件。 某甲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显示***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的勘察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23年7月20日经广东某有限公司审查通过,***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23年7月20日经广东某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某甲公司提交的鼎正-天成厂房项目交流群显示有15名成员,包括“天成***”“建筑设计院_***”等。该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28日“建筑设计院_***”在群里发送信息:“***,8号厂房的图纸我们线下已经审图通过了,现在就是要建设单位在审图系统上面创建信息推送给我们设计,之后上传图纸进行线上的审图流程,这个需要您跟***的***沟通一下看看是你们谁来处理,又或者把账户密码发给我,我来帮你们弄”“另外,现在贵司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出来了,按照合同的约定,早已到了付款的节点,费用申请我也提交申请一月了,所以还请帮忙跟领导确定一下,尽快安排勘探的费用和方案的设计费用给我们”,“天成***”回复“OK”;2024年3月23日“建筑设计院_***”在群里发送了情况说明回复函文件,并于2024年4月16日发送信息:“关于本司之前回复函件提到的已交付贵司发票贵司未付款的费用以及增加合同外工作的补充协议问题,贵司是否有在处理呢?”。 某甲公司提交的天成项目领导群显示有7名成员,包括“天成***”“天成施工***”“***”“建筑设计院_***”等。该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20日“建筑设计院_***”在群里发送信息:“审图通过后的纸质版图纸我是寄给哪一位收呢?”,“天成***”回复:“给***”“给我也看不懂”,“***”回复:“给我”“以后要做资料上传,还要做竣工验收的”,“天成***”回复:“那给***”,“建筑设计院_***”分别回复:“好的,现在线上图审图已经通过,等某丁公司走各个部门签名盖章流程之后就可以安排打印和出报告了”“收件信息给我一下,后面弄好了给您寄过去”“好的,那到时候***要施工图就去您那边拿吧”,“***”分别回复:“好的”“就是你寄发票的地址,收件人换成我”“我现在在深圳总部了,不在东莞”“施工图你寄给***”“我这里没地方放”。2023年8月1日“建筑设计院_***”在群里发送信息:“各位领导,早上好,此项目现在线上审图已经通过,附件是系统下载的设计图纸、勘察图纸以及审查合格书。附件图纸已盖某丁公司章,请各位领导***”,并发送了“***八号厂房线上审图通过最终版施工图”文件;2023年8月7日“建筑设计院_***”在群里发送信息:“王某戊,上午好,现在八号厂房的施工图已经审图完成了,2023年7月20日图纸经审图系统通过并且出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打印的纸质蓝图已于2023年7月22日快递到贵司指定的收件人***手里。请问设计合同第三阶段费用我是不是可以开票申请了,因贵司要求8月20日前要做下个月的预算,请予以确认回复,谢谢!附件是我们请款提交的电子申请资料”“另外,之前方案阶段的费用和勘探的费用,您那边可以安排了吗?***那边说没有收到天成的钱,他们不清楚,要我找您这边”,并发送了“***设计合同第三阶段费用申请2023.8.4(1)”文件,***回复:“所有事情找***”;2023年8月14日“建筑设计院_***”在群里发送信息:“设计方面,目前我们的设计施工图、全套的图纸已经经某丁公司在住建局的审图系统完成线上的所有流程,且已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全套的图纸也按照贵司的要求已经打印纸质版蓝图交给***手里。所以按照设计合同条款规定,设计合同的第三阶段付费节点已到,因贵司之前只支付了第一笔定金之后一直未付后面的款项。故此次我们申请设计合同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费用。勘探合同:已完成承接业务登记,于21年10月9日现场勘探施工完毕并撤场,勘察报告于23年7月20日通过第三方审查机构审查,获得审查合格书。按照勘探合同条款约定,我司已经完成勘察的全部工作,故此次申请勘探的全部费用。说明:因贵司和某***的要求,7月20日前只做了设计合同第二阶段设计费和勘探费用的预算,故8月先支付设计合同第二阶段设计费和勘探费用。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在8月20日之前做9月的预算,在9月份进行支付。以上是设计和勘探的情况,详细的资料在我刚刚发的申请文件包里,如果有什么不明白的,请联系我”;2023年8月29日“建筑设计院_***”在群里发送了***设计费发票(发票金额75880.05元),并发送信息:“***,发票已经开好电子发票,申请的资料财务今天会安排寄出给您,请帮忙审核并安排一下,谢谢!”;2024年2月29日“建筑设计院_***”在群里发送了“关于***8号厂房的情况说明通知函2024.2.28…”和“***8号厂房更改备案信息重新报建修改设计…”文件,并发送信息:“各位领导,下午好!刚发的两份文件,一份是情况说明通知函还有一个成本压缩修改之后的协议书,请各位领导查收”。 某甲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 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交付单显示***于2023年8月4日在该单中签名,确认收到***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的资料包含:1.八号厂房单体的建筑、结构、水、电、通风、海绵城市蓝图,一式6套,已盖设计公司章和审图章;2.审图合格书复印件复印件一份;3.设计单位承诺书、授权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一式五份原件。 某甲公司提交的签发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22-22-1017号)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建设规模为1幢6(1)层总建筑面积为25293.35平方米;附件备注:1.加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章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图册一套。2.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于2023年3月16日变更。 某甲公司提交的签发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19002023GG1756332号,编号:2022-22-1017号)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扩建项目八号厂房,建设规模为1幢6(1)层总建筑面积为25293.35平方米;附件备注:1.加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章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图册一套。2.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于2023年12月7日变更。 某乙公司提交其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粤某建筑设计_***”的微信聊天记录、终止协议、宜春某学校有限公司、宜春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拟证明***系借用某甲公司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违法进行案涉工程设计工作。2021年1月27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O:HKC-2021-YPSJ-CF060A),该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项目负责人也是***。与“粤某建筑设计_***”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粤某建筑设计_***”发送信息:“***,您好!有件事件请教您一下,就是关于八号厂房设计单位事宜,我们是否可以更改一下呢?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原设计单位)更改为某有限公司(拟变更设计单位)”。2021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自甲方收到乙方向甲方退还的设计服务费定金70990.8元之日,原合同终止,不再对任何一方具有法律效力。某乙公司确认与某戊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 宜春某学校有限公司、宜春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是宜春某学校有限公司和宜春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某乙公司提交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书拟证明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24年11月22日受理***团队借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资质违规经营的举报信信访。该告知书显示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1月22日受理***举报刘某乙团队借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的资质违规经营。 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向某甲公司邮寄合同履约敦促函,于2024年4月30日向某甲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 某乙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23日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显示项目名称为***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2023年9月6日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显示项目名称为***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扩建项目。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某甲公司通过该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向某乙公司主张修改部分所对应的工作量达50%,与某甲公司庭审主张的施工图未修改、除图纸外其他修改工作量很小的主张自相矛盾;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某甲公司虚报修改的工作量,某甲公司并未事先就修改部分的设计费与某乙公司协商,且又虚报修改工作量,导致案涉工程设计工作无法继续履行。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其主要是为***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工程做设计,不包含报建。某甲公司主张在设计过程中发现实际设计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算得出设计费应为379400元,某乙公司也是按照379400元支付第二期进度款的,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2276140元(379400元-151760.1元=2276140元)。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寄的发票以及沟通过程中只有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发票金额是75880.05元,对应的是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进度款;某甲公司曾和某乙公司沟通,但某乙公司没有认可第三阶段的设计费,之后有关第三、四、五、六阶段的设计任务某甲公司没有完成和开展,根本不存在竣工的事情;设计费变更某甲公司从来没和某某乙公司说过,某乙公司也不知情。 某甲公司主张所有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已经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和审图机构审核通过并出证,且将案涉所有设计材料、图纸交付给某乙公司指定的对接人。因双方就额外增加的设计费用(备案证和建设工程名称发生变更导致需要重新走报建流程、重新审核相关的技术材料,并就政府的需求进行反复修改,因此产生各项费用,某乙公司拒绝支付),无法达成一致,致使第4~6阶段的工作无法进行。按照合同第三次付款节点的约定,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某乙公司已经审核合格并确认签收,第4次-6次阶段因双方产生争议无法进行,但实际上项目的所有设计工作已经完工;第4次付费时间约定的施工图纸会审需要某乙公司配合,在某乙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某甲公司主张所有的设计费用。 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暂定为354954元,某乙公司支付了70990.8元的定金和80769.3元的二期进度款,共计151760.1元。 对于第三期进度款未付款的原因,某乙公司主张是某甲公司未交付项目名称修改后的施工图,也没有完成相应的审图等工作。某甲公司主张因备案代码和项目名称变更,致使双方就额外产生的设计费用无法达成一致,但之前已经就审核通过的所有材料提交给某乙公司,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费节点已经到达,***也反馈需要开具发票才予以支付第三期款项。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备案证代码和建设工程名称变更,但因额外的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某甲公司没有重新变更设计;需要变更设计名称的原因是某乙公司要求的,是某乙公司流程不规范导致的,某甲公司主张仅需要变更流程,某乙公司不同意,某乙公司表示需要重新报建。某甲公司确认2023年10月23日收到某乙公司通知,要求重新变更设计;备案证代码和建设工程名称变更还涉及到重新报建、审批、审图等一系列的相关工作,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增加工作量为30%,但是某乙公司没有回复,也拒绝支付案涉增加的设计费用。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没有重新变更设计;由于某甲公司拒绝变更设计,导致后面的工作无法开展;某甲公司认为要增加工作量,但某甲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变更设计的工作量超过了5%或者超过了10%,也没有就增加的设计费与某乙公司沟通,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某甲公司所谓的设计费未达成一致,是某甲公司单方主张增加设计费;需要变更设计名称的原因是住建部门要求变更。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9月6日项目名称发生了修改,新的项目名称为***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扩建项目,并不涉及到设计图的变更,仅仅是涉及备案证代码和建设工程名称的变更。 某甲公司主张将已经设计好的图纸并在审核合格后在2023年8月4日发给***,***叫***,虽然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但是某乙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员;***是某乙公司的员工,自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一直与***对接相关事宜,包括案涉发票都是发送给***;某甲公司确认微信中的“***”是***,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所交付的施工图是项目名称修改之前的施工图,且交付给了案外人“***”,而“***”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并非指定***作为施工图的接收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指定人有天成的***、***,但是并没有某乙公司盖章并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但是在设计合同中***并没有处分施工图的权限。某乙公司确认没有按照某甲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 某乙公司主张***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并非业务人员,实际上是***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签字的设计师从来没有出现过,没有在微信聊天群中,***出现在微信群中。 某甲公司主张***仅仅是案涉设计项目的对接人,是承接项目的中间人,并不参与实际设计,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但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某甲公司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的情况;与某甲公司对接的人员是***、***、***,微信群中有***、***、***、***、***等人,但***基本不参与沟通。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完成的工作均系在项目名称变更前完成的,某甲公司拒绝在项目名称变更后完成某乙公司要求完成的相应工作,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推进,所以某甲公司完成的工作对某乙公司而言是无效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有义务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修改,而修改是不以某甲公司提交完施工图和经过规土部门审批作为时间限制的,即某乙公司有权在政府部门审批后依据住建等部门的要求修改相关的资料。某甲公司拒绝提交项目名称修改后的施工图等资料和相关的配合工作,且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工作量增加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没有修改设计图,更没有完成接下来的工作,某甲公司主张的工作量增加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设计合同的工作量已经全部完成,剩余付款节点均需要某乙公司的推进,某甲公司提交审查合格的设计材料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就备案证代码和项目名称进行变更,双方就增加额外工作量无法达成一致,不影响某乙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2023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做了备案证变更以后,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应当配合某乙公司做报建,而某甲公司已经将施工图交付给了某乙公司,后续就会产生一系列工作,因此某甲公司要求增加费用。案涉设计合同自签订合同到交付施工图已经过2年时间,其中产生了大量的时间成本。 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甲公司申请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由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主张***是其员工,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主张***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并非业务人员,实际上是***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设计项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某甲公司确认***仅仅是案涉设计项目的对接人,是承接项目的中间人,并否认***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设计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 某乙公司确认***是其员工,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某乙公司安排跟进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的人员,故***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取得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按照***的要求向***交付施工图,且某甲公司也在微信群上发送了施工图文件,某乙公司实际上也以某甲公司交付的施工图进行报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关于施工图未审图、某甲公司未向其交付施工图的辩解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完成相应的审批并向某乙公司交付施工图后,某乙公司因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的项目名称变更要求某甲公司对已完成的设计进行变更,可见某乙公司要求设计变更是某乙公司造成的,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可以变更设计,但也约定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各阶段变更占各阶段5%工作量以内的不增加设计费),某乙公司在因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的项目名称变更要求某甲公司对已完成的设计进行变更,但因双方对变更设计是否应增付设计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以某甲公司未按时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为由,单方决定解除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3月16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项目的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5293.35平方米,故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379400.25元(25293.35平方米×15元=379400.25元),某甲公司主张设计费为379400元并未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案涉***东莞平板显示集群电子商务项目一期八号厂房项目于2023年3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8月4日***在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交付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等资料,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向某乙公司发送了设计费发票,故案涉设计费中的第三次付费的付费时间已届至,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9月8日前按约支付第三次设计费75880.05元。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三次设计费75880.05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75880.05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9日起以日万分之一计至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75880.05元为限。对某甲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鉴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而双方又无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实际工作量的比例支付相应款项”,且某甲公司也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向本院申请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本院依法终止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根据某甲公司完成的实际工作量,酌定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设计费265580元(379400元×70%=26558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51760.1元,某乙公司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113819.9元。对某甲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设计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3819.9元; 二、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5880.05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9日起以日万分之一计至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75880.05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3.7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721.74元,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6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82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