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1民初464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付X。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200元,支付以384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1363元,并支付以512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暂共计525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以货款3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363元,并继续支付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货款3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制氮等设备,合同价款128000元。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投入使用至今。期间,被告仅支付968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1200元。经催讨,被告认欠未付。原告认为,原告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b公司向a公司购买制氮等设备,价款128000元,交货时间预付款到后5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买受人工厂所在地;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调试合格一个月或货到现场二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
b公司按约支付货款76800元,a公司于2021年11月向b公司交付设备。该设备于2022年5月14日调试合格。余款51200元b公司未按约支付,a公司诉至法院解决。起诉后b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31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31200元,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a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b公司未在a公司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总额的30%,即b公司应在2022年6月14日前支付货款38400元,b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a公司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22年6月15日至款付清日止以货款3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另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于2023年5月14日届满,b公司应退还质保金12800元。a公司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23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货款12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现a公司调整逾期付款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31200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63元,并继续支付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货款3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元(原告A公司预交1114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53.5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