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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5868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23年9月5日为2875元,以上暂共计102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以货款100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8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3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道干燥设备,合同价款250000元,不含税。后原告按约供货,并投入使用至今。期间,被告仅支付2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经催讨,被告认欠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b公司向a公司购买管道干燥设备一套,价款250000元,交货地点买受人工地;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发货前支付货款150000元,2022年11月5日支付余款100000元。 b公司按约支付货款150000元,a公司于2022年10月向b公司交付设备。该设备于2022年11月1日调试使用。余款100000元b公司未按约支付,a公司诉至法院解决。起诉后b公司于2024年1月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a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b公司未在a公司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22年11月6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现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9月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8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3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元(原告A公司预交2358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