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下高。
法定代表人:陆君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辰睿公司拆除并依据《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2013要求重新选址安装CBO-1400型变压吸附制氧设备,并承担重新安装费用94101.1元;驳回辰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辰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业胜公司付款条件为货到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货到调试合格1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先到为准),满足设计能耗后,另行支付合同总价的20%;留10%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约定,辰睿公司除向业胜公司提供全套制氧设备外,还负责整套制氧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等,最终向业胜公司交付可投运的氧气站。因此,业胜公司付款条件系除了需满足货到时间外,还需确定设备调试合格,并满足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设计能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时间,系忽略了“满足设计能耗”这一重要条件。更何况,案涉制氧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能耗,是否可投入运行,系业胜公司的最终合同目的。故,辰睿公司需完成制氧设备的调试、验收,确认合格,方可要求业胜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仅确认货到时间即为付款条件,系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理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各自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确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氧气站的设计建设义务为业胜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如前所述辰睿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完成业胜公司整个氧气站的新建任务,向业胜公司提供可直接投运的氧气站。因此,辰睿公司作为业胜公司整个氧气站的承建方,理应确保案涉氧气站可正常投入运行。而氧气站投入运行除了需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参数、设计能耗等要求外,势必还需满足GB50030-2013《氧气站设计规范》的规定。而一审法院认定辰睿公司仅为制氧设备的提供商,仅需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参数即可,系严重忽略了辰睿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承担业胜公司整个氧气站的新建任务。故,辰睿公司作为业胜公司氧气站的承建方,其应当对整个氧气站的选址、建设、调试、验收等承担责任,理应在氧气站基础建设之初即应当告知业胜公司建设氧气站所应满足的要求。现因辰睿公司未能在选址时告知业胜公司氧气站的防火距离要求,致使如今氧气站距离业胜公司原有的回转窑直线距离不能满足《氧气站设计规范》的中防火要求,而无法运行调试,无法投入使用。退一步讲,若如辰睿公司一审庭审所述不负责氧气站的选址,仅负责安装,当其进场安装时作为长期的、专业的制氧设备生产厂家,理应知晓建设氧气站的有关国家强制规定,并在发现氧气站选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时,及时告知、提醒业胜公司。否则安装完成后,氧气站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距离时不能进行验收及实现投运。案涉合同金额高达440万元,业胜公司如知晓氧气站的防火距离要求,则不会选择如今的地址进行建设。现如今,业胜公司为确保氧气站能正常投运,势必需对目前的氧气站进行拆除并重新选址安装,辰睿公司理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业胜公司氧气站拆除及重新安装的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综上,辰睿公司一审诉请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业胜公司有权依约拒绝付款,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拒绝付款。一审法院片面认为付款条件成就,系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亦存在未能认定清楚辰睿公司合同义务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辰睿公司辩称: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付款条件。案涉合同对付款条件已有约定,“货到调试合格1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先到为准),满足能耗设计要求后”的情况下调试合格,满足设计能耗1个月,在因故未调试的情况下,只需货到现场4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行业惯例。类似设备购买方,经常会因项目取消、产业结构调整,消防、环保、安全等设施不到位等等自身原因,而暂不使用设备,就会出现调试不能的现实情况,所以出现以货到为付款条件的约定。辰睿公司也提供了相关判例以证明该行业惯例。关于货到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是不需要所谓的满足设计能耗要求为条件的,只有在调试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满足设计能耗要求,因故未调试是不可能出现是否满足设计能耗要求的。业胜公司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二、业胜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完全脱离实际。辰睿公司并非氧气站的承建方,辰睿公司是单纯的设备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应遵守制造规范和技术规范。而氧气站的设计规范是在设计、建造氧气站时应遵守的规范,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而辰睿公司并不具备该资质。设备安装的场地选址、厂房环境等需要满足什么样的规范要求,都是业胜公司的义务。辰睿公司只是设备的制造商,不可能决定购买方的最终使用,对此,辰睿公司无任何过错责任。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存在过错责任。综上,设备无法投运是业胜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辰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胜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20000元;2.判令业胜公司赔偿辰睿公司自2017年12月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为96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业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辰睿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空分设备、压缩空气净化设备生产;空气压缩机、仪表阀门、工控控制系统销售;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辰睿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钢厂炉灰中提取回收铁粉、次氧化锌;管道灰、锌焙砂、铟、铋、锡生产;有色金属(不含贵重金属)、次氧化锌、管道灰、炉渣、铁粉销售;危险废物(含铜废物、含锌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凭有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具体范围详见许可证)。2017年2月9日,辰睿公司、业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业胜公司向辰睿公司购买型号及规格为CBO-1400的VPSA制氧设备1套,价格4400000元(含17%增值税),氧气流量≥1400Nm3/Hr,纯度80%,出口压力49Kpa;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国家标准(GB150-98)和其他标准设计制造(以高标准为准);产品实行三包,整机保修1年;按合同和验收清单双方签字验收;由供方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现场操作人员;合同签订后预付30%(20%系定金)后合同生效;设备提货前另行支付合同总额的30%;分子筛提货前另行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到调试合格1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先到为准),满足设计能耗要求后,另行支付合同总价的2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1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后120个日历日内完成设备安装;等等。双方同日签订《技术协议》一份,载明:……卖方负责设计VPSA制氧装置内卖方提供的全部用电设备的电气单线图、电气控制原理图、端子图,其主要内容有鼓风机、真空泵;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布置、支架等的设计由卖方负责;工程项目所需的动力、防雷、接地、照明和供暖等的设计由买方负责;本VPSA制氧装置的电控设备,在满足设计和工艺要求的前提下,要力求可靠、安全、先进和操作方便……买方负责的工程范围为设备的基础及吊装和就位、负责将电缆由总进线柜输出到制氧站内控制室的各启动柜等等;买方的职责范围为对所供设备的设计、制作、工厂检测、油漆、包装、运输负责,负责对所供设备、管道、支架、桥架、电气、仪表的现场安装,负责对现场设备运行的调试、监督指导,负责设备交由业主操作后一年保修期内的保修,负责对业主指派的人员实施培训并负责向业主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骨干操作人员传授管理、安装、维修、操作等技术;检查和确认仪表和控制系统的性能,负责与中央控制室DCS系统的程序对接及系统通讯功能的调试和联校……卖方负责为买方和设计院提供有关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电气原理图和接线图等有关资料(合同生效后四周内提供);卖方负责设备在供货范围内的安装,并负责现场设备调试与培训操作人员;卖方按技术指标实测验收,并保证开始运行后一年内的质量,保质期内免费保修,并提供设备终身服务、自设备投入运行后,卖方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买方负责组织设备的卸货、装置就位和设备外的水、电、气安装等公用工程设施和场地,设备调试合格后,买方给予验收并签署验收证书,作为装置验收凭证;设备实际能耗由买方进行动率监测,响应技术能耗要求;等等。附有该设备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等。业胜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2日,分别向辰睿公司支付1320000元、1320000元、440000元,合计3080000元。辰睿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业胜公司开具了2张、金额合计为132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25日,双方就VPSA-1400制氧机生产制造启动相关工作达成《VPSA-1400制氧机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技术协议中签订氧气缓冲罐为CG-50,乙方(即原告)为更好的提高设备性能,把该氧气缓冲罐为CG-50增加容积到CG-60,因摆放设备现场厂房高度不够,故重新改为CG-50,另重新增加一只氧气冲洗罐CG-25,并重新出布置图及设备基础图;技术协议中流程图中明确规划出乙方的供货范围,氧气平衡罐CG-50出口为止,仪表汽储气罐CG-1/8进口,双方友好协商,现重新规划双方的供货范围即职能:氧气平衡罐CG-50出口到最终用气的管路材料乙方提供,甲方提供材料清单,并由甲方自行安装……整套VPSA-1400制氧机系统的设备基础需甲方自行完成,并请贵司提供相应摆放设备的场地;要求场地不能含有任何腐蚀性气体,空气质量比较洁净,不得含有大量粉尘;整套VPSA-1400制氧机系统需要380V和10000V电源,甲方需提供相应的电源并将电缆接到系统各设备的电控柜中,其与内部管路由乙方接线完毕;等等。2017年7月18日,双方就设备安装再次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遵守安装现场管理;2.用电安全,持证上岗作业;3.劳保穿戴整齐;4.遵守公司管理规定。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8月5日,辰睿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9月安装完成。2017年4月20日,业胜公司与徐文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业胜公司的制氧生产线等部分由徐文泉以包工及部分包料方式包干制承包施工,承包内容为制氧生产线的施工(钢筋、混凝土、模板等甲方委托的项目),施工参照设备厂家设计出图,机具自理;等等。2017年8月,业胜公司与徐文泉就该土建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9月22日,业胜公司向徐文泉支付了工程施工款项94101.10元。2017年9月22日,业胜公司向徐文泉支付了制氧设备土建基础工程款94101.10元。庭审中业胜公司称,施工前其并未委托相应的单位进行设计。对照片中显示的制氧设备,辰睿公司予以认可,并称其中的分子筛已放置在该设备罐中;其中的管道并非输氧管道,而是空气进入制氧设备之前的进气管道;至于标注的“回转窑锅炉”,当初的情况并不清楚,业胜公司也未曾告知。《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2013)“总则”中载明: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氧气站及管道工程设计:1.采用低温空气分离法生产氧、氮、氩等气态、液态产品的氧气站设计;2.采用常温空气分离法生产氧、氮、氩等气态产品的氧气站的设计;3.氧、氮、氩等等空气分离液态产品气化站房的设计;4.氧、氮、氩等等空气分离气态产品的汇流排间设计。该规范……3.0.4氧气站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及氧气贮罐与其他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3.0.4的规定……3.0.5氧气站的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与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3.0.4对其他各类建筑物之间规定的间距增加2米……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讼争的主要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调试合格1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先到为准),满足设计能耗要求后,另行支付合同总价的2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1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即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之一为货到时间;第二,《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为“卖方负责为买方和设计院提供有关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电气原理图和接线图等有关资料”,该约定内容为设备本身的图纸及资料要求,并非氧气站本身的设计要求;第三,2017年4月25日的《会议纪要》明确“整套VPSA-1400制氧机系统的设备基础需甲方自行完成”,该处的甲方系业胜公司;第四,业胜公司提交的《氧气站设计规范》总则明确“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氧气站及管道工程设计”,而业胜公司在建造之前,并未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设计;第五,从业胜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看,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成。此外,合同中虽有辰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内容,但从文意本身看,并未以此作为业胜公司的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辰睿公司要求业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其中的10%的质保金即440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18个月、其余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为“货到4个月”,相应的货物最迟于2017年8月5日交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从2017年12月6日和2019年4月6日,辰睿公司均主张自2017年12月起,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前述时间节点之前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此相对应的,对业胜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880000元自2017年12月6日起、440000元自2019年4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9元,减半收取8774.50元,由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4.50元,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8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辰睿公司与业胜公司之间存在制氧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辰睿公司已向业胜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业胜公司上诉称,辰睿公司系氧气站的承建方,因辰睿公司未能在选址时告知业胜公司相关防火距离要求导致该制氧设备无法运行调试和投入使用,故辰睿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辰睿公司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案涉制氧设备,业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制氧设备尚未运行调试和投入使用系辰睿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业胜公司认为辰睿公司系氧气站的承建方,应承担氧气站的选址、建设等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业胜公司要求辰睿公司承担氧气站拆除及重新安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合同纠纷,审查范围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业胜公司在本案中以辰睿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由主张权利,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设备的交付、安装以及未能投入运行的原因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业胜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对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6元,由上诉人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丽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