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1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7947939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下高。
法定代表人:陆君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67160565X6,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为表述方面,以下仍按本诉称呼),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2月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为96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制氧设备,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4400000元、付款期限、诉讼管辖等权利义务。事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080000元,尚欠132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答辩称,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货到调试合格后一个月或货到现场后四个月且需满足设计能耗要求后支付20%的货款,余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或货到18个月后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除货到时间要求外,还需满足设计能耗要求,这是并列要求。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应负责涉案制氧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将调试合格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但由于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被告设备的防火所规定的选址要求,导致涉案设备至今没有正式验收,所有的设备管道均未安装到位,因此无法确定设备是否满足设计能耗要求,原告也未对被告的员工进行培训,尚未完成控制系统的设置等。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要求。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具备了,则其诉请利息的计算时间及相应的利率也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拆除并依据氧气站设计规范重新设计安装,承担基建费用9410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CBO-1400型VPSA变压吸附止制氧设备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VPSA变压吸附止制氧设备一台,总价4400000元;签约后支付30%预付款,提货前支付30%,分子筛提货前支付10%,调试合格1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且满足设计能耗支付20%,质保期一年或货到18个月支付10%质保金;原告负责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布置、安装、调试等,并负责培训操作人员等。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然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其作为吸附制氧设备的专业生产、安装厂家,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明确告知被告吸附制氧设备安装必须满足《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2013关于防火距离的要求,且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在明知设备靠近火源的情况下,亦未提醒被告重新选址安装设备,从而导致设备至今无法运行,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整改,原告均不予理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设备的提供者,理应在确保设备安装完毕后可正常投运。现因原告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并按规定要求安装设备,致使设备无法投运,理应负责对设备进行拆除并重新选址安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诉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付款条件的真实意思是在已调试情况下,调试合格、满足设计能耗一个月;在因故未调试的情况下,只需要货到现场四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中间不存在被告主张的“且”字。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约定,是阀门行业的惯例。设备购买方经常会因为项目取消、产业结构调整、消防环保安全设施不到位等自身原因暂不使用设备或不需要相应的设备,就会产生调试不能的现实情况;在因故未调试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是否满足设计能耗要求。无论从技术协议,还是从双方会议纪要,设备安装的场地选址、厂房环境及需要满足什么样的规范要求,都是被告的义务。原告是空分设备的制造企业,仅提供设备,所要遵循的是设备制造规范和技术规范,而氧气站设计规范是在设计建造氧气站时应遵守的,适用于氧气站的设计、施工、发包单位,与原告无关。被告购买设备后最终要建立什么样的生产线,原告不可能最终知道或参与决定。此非法律常识,而是商业常识。如果被告在厂房选址等方面需要原告协助,就应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现设备已安装完毕,不能使用的原因系被告自己造成,不能将其责任转嫁到原告处;如果按照被告所述,被告一直不去完善场地基础设施或者投资项目取消而不再需要使用设备等,就意味着原告的货款永远无法得到支付,此非合同约定,也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因此是否经调试合格,并非必然的付款条件。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银行入账通知书)3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3080000元货款,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制氧设备,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付款期限、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等内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双方在技术协议中设备的能耗量有约定,并以此作为付款的条件。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设备装箱单6份、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已收到货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原告尚欠1000000余元的增值税发票,恰恰是原告未完全履约的一个佐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3份(打印件),拟证明空分设备买卖有行业特性,经常会出现买方购买了设备但因其自身原因无需调试或无法调试的状态,鉴于此,空分企业都会约定调试合格后多少时间或货到现场后多少时间并以先到为准作为付款条件,是否调试不是必然的条件,不能由卖方承担因买方自身原因而使设备无法调试的不利后果。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每个案件的事实均不一致,如涉案制氧设备可以投入使用,被告愿意支付全部货款,由于设备无法投入使用,才是被告未继续付款的原因,而并不是由于原告提交判决书所主张的由于买方不使用导致无法调试的原因。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技术协议1份15页,拟证明原告对设备现场的布置约有合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设备放置等均系被告义务。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会议纪要1份2页、签到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制氧机设备安装两次会议中都没有向被告提出需满足国家标准及相应的要求。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2017年4月25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设备安装需要注意的事项。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氧气站设计规范(打印件)1份41页,拟证明在设计规范的3.0.04条,明确有明火间距25米的要求。原告质证认为,系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质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此系国家标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照片1张,拟证明现场状况,与明火的距离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设备至今没有安装到位,也无法调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补充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承包协议、工程验收单、发票(复印件,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退还)各1份,拟证明被告当时投入的基建款为94101.1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结合发票的情况,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空分设备、压缩空气净化设备生产;空气压缩机、仪表阀门、工控控制系统销售;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钢厂炉灰中提取回收铁粉、次氧化锌;管道灰、锌焙砂、铟、铋、锡生产;有色金属(不含贵重金属)、次氧化锌、管道灰、炉渣、铁粉销售;危险废物(含铜废物、含锌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凭有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具体范围详见许可证)。
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及规格为CBO-1400的VPSA制氧设备1套,价格4400000元(含17%增值税),氧气流量≥1400Nm3/Hr,纯度80%,出口压力49Kpa;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国家标准(GB150-98)和其他标准设计制造(以高标准为准);产品实行三包,整机保修1年;按合同和验收清单双方签字验收;由供方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现场操作人员;合同签订后预付30%(20%系定金)后合同生效;设备提货前另行支付合同总额的30%;分子筛提货前另行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到调试合格1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先到为准),满足设计能耗要求后,另行支付合同总价的2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1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后120个日历日内完成设备安装;等等。
双方同日签订《技术协议》一份,载明:……卖方负责设计VPSA制氧装置内卖方提供的全部用电设备的电气单线图、电气控制原理图、端子图,其主要内容有鼓风机、真空泵;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布置、支架等的设计由卖方负责;工程项目所需的动力、防雷、接地、照明和供暖等的设计由买方负责;本VPSA制氧装置的电控设备,在满足设计和工艺要求的前提下,要力求可靠、安全、先进和操作方便……买方负责的工程范围为设备的基础及吊装和就位、负责将电缆由总进线柜输出到制氧站内控制室的各启动柜等等;买方的职责范围为对所供设备的设计、制作、工厂检测、油漆、包装、运输负责,负责对所供设备、管道、支架、桥架、电气、仪表的现场安装,负责对现场设备运行的调试、监督指导,负责设备交由业主操作后一年保修期内的保修,负责对业主指派的人员实施培训并负责向业主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骨干操作人员传授管理、安装、维修、操作等技术;检查和确认仪表和控制系统的性能,负责与中央控制室DCS系统的程序对接及系统通讯功能的调试和联校……卖方负责为买方和设计院提供有关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电气原理图和接线图等有关资料(合同生效后四周内提供);卖方负责设备在供货范围内的安装,并负责现场设备调试与培训操作人员;卖方按技术指标实测验收,并保证开始运行后一年内的质量,保质期内免费保修,并提供设备终身服务、自设备投入运行后,卖方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买方负责组织设备的卸货、装置就位和设备外的水、电、气安装等公用工程设施和场地,设备调试合格后,买方给予验收并签署验收证书,作为装置验收凭证;设备实际能耗由买方进行动率监测,响应技术能耗要求;等等。附有该设备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等。
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320000元、1320000元、440000元,合计3080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2张、金额合计为132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25日,双方就VPSA-1400制氧机生产制造启动相关工作达成《VPSA-1400制氧机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技术协议中签订氧气缓冲罐为CG-50,乙方(即原告)为更好的提高设备性能,把该氧气缓冲罐为CG-50增加容积到CG-60,因摆放设备现场厂房高度不够,故重新改为CG-50,另重新增加一只氧气冲洗罐CG-25,并重新出布置图及设备基础图;技术协议中流程图中明确规划出乙方的供货范围,氧气平衡罐CG-50出口为止,仪表汽储气罐CG-1/8进口,双方友好协商,现重新规划双方的供货范围即职能:氧气平衡罐CG-50出口到最终用气的管路材料乙方提供,甲方提供材料清单,并由甲方自行安装……整套VPSA-1400制氧机系统的设备基础需甲方自行完成,并请贵司提供相应摆放设备的场地;要求场地不能含有任何腐蚀性气体,空气质量比较洁净,不得含有大量粉尘;整套VPSA-1400制氧机系统需要380V和10000V电源,甲方需提供相应的电源并将电缆接到系统各设备的电控柜中,其与内部管路由乙方接线完毕;等等。2017年7月18日,双方就设备安装再次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遵守安装现场管理;2.用电安全,持证上岗作业;3.劳保穿戴整齐;4.遵守公司管理规定。
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8月5日,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9月安装完成。
2017年4月20日,被告与徐文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的制氧生产线等部分由徐文泉以包工及部分包料方式包干制承包施工,承包内容为制氧生产线的施工(钢筋、混凝土、模板等甲方委托的项目),施工参照设备厂家设计出图,机具自理;等等。2017年8月,被告与徐文泉就该土建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徐文泉支付了工程施工款项94101.1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徐文泉支付了制氧设备土建基础工程款94101.10元。庭审中被告称,施工前其并未委托相应的单位进行设计。
对照片中显示的制氧设备,原告予以认可,并称其中的分子筛已放置在该设备罐中;其中的管道并非输氧管道,而是空气进入制氧设备之前的进气管道;至于标注的“回转窑锅炉”,当初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也未曾告知。
《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2013)“总则”中载明: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氧气站及管道工程设计:1.采用低温空气分离法生产氧、氮、氩等气态、液态产品的氧气站设计;2.采用常温空气分离法生产氧、氮、氩等气态产品的氧气站的设计;3.氧、氮、氩等等空气分离液态产品气化站房的设计;4.氧、氮、氩等等空气分离气态产品的汇流排间设计。该规范……3.0.4氧气站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及氧气贮罐与其他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3.0.4的规定……3.0.5氧气站的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与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3.0.4对其他各类建筑物之间规定的间距增加2米……等等。
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讼争的主要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调试合格1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先到为准),满足设计能耗要求后,另行支付合同总价的2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1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即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之一为货到时间;第二,《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为“卖方负责为买方和设计院提供有关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电气原理图和接线图等有关资料”,该约定内容为设备本身的图纸及资料要求,并非氧气站本身的设计要求;第三,2017年4月25日的《会议纪要》明确“整套VPSA-1400制氧机系统的设备基础需甲方自行完成”,该处的甲方系被告;第四,被告提交的《氧气站设计规范》总则明确“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氧气站及管道工程设计”,而被告在建造之前,并未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设计;第五,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看,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成。此外,合同中虽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内容,但从文意本身看,并未以此作为被告的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其中的10%的质保金即440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18个月、其余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为“货到4个月”,相应的货物最迟于2017年8月5日交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从2017年12月6日和2019年4月6日,原告均主张自2017年12月起,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前述时间节点之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此相对应的,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880000元自2017年12月6日起、440000元自2019年4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49元,减半收取877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4.50元,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861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