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9528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和平,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6年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81年被东城法院判处6年有期徒刑,1987年刑满释放,释放后由于精神上受到致命打击(离婚),精神一直恍惚,之后因为生活所迫,找工作需要档案,去街道办事处找没有,去派出所找没有,之后想到原单位,去过几次都说没有,后来又去过几次,找到了档案。档案现在一直还在被告处,没有转出。被告违反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致使我生活无保障,没有档案找不到工作,保险上不了,医保也没有,只有借钱看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刑事犯罪于1982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我单位依据法院判决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76年到被告处工作。1981年10月13日原告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1982年5月31日法院终审判决原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1987年10月12日。1982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书面《通告》,称经1982年7月23日院务会研究决定,开除原告的公职。原告称其1987年刑满释放后没有回被告处工作,被告认可原告的档案一直在该单位。
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1987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7月1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82)东刑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2)中刑终字第643号刑事终审裁定书、通告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2年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于同年7月作出了对原告开除的决定,现原告亦认可1987年10月刑满释放后其并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实际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8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