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初字第3491

原告***,男,1936714日出生。

被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向,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静,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1年调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19823月至1984年底,我研究完成了由国务院环办下达的“环境监测有机溶剂苯和正戊烷蒸汽浓度标准的研究”科研任务。19852月,在国家级专家鉴定会上获得一致好评并通过,并建议尽快安排生产并增加扩散管的品种。但是被告对该成果不承认、不签字、不上报,导致该科研成果未申报,并导致我奖金及高级技术职称受到剥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承认19852月关于“环境监测有机溶剂苯和正戊烷蒸汽浓度标准的研究”的课题成果;2、被告支付19852月关于“环境监测有机溶剂苯和正戊烷蒸汽浓度标准的研究”课题的奖金25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滞纳金;3、判令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4、判令支付19967月至201412月期间因未申报高级技术职务职称导致退休费差额172 800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2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其请求单位已作出过答复,不同意。

201412,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