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6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宽,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和平,男,19553月5日出生,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党委副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1976年在计量研究院处参加工作,1981年被东城法院判处6年有期徒刑,1987年刑满释放,释放后由于精神上受到致命打击(离婚),精神一直恍惚,之后因为生活所迫,找工作需要档案,去街道办事处找没有,去派出所找没有,之后想到原单位,去过几次都说没有,后来又去过几次,找到了档案。档案现在一直还在计量研究院处,没有转出。计量研究院违反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致使**生活无保障,没有档案找不到工作,保险上不了,医保也没有,只有借钱看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与计量研究院于1987年10月至201310月存在劳动关系。

计量研究院针对**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刑事犯罪于1982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计量研究院依据法院判决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同时,**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主张其于1976年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1981年101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19825月31日法院终审判决原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1987年1012日。1982年726日,计量研究院作出书面《通告》,称经1982年723日院务会研究决定,开除**的公职。**称其1987年刑满释放后没有回计量研究院处工作,计量研究院认可**的档案一直在该单位。

201462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计量研究院的劳动关系(从1987年10月至201310月)。201471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于1982年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计量研究院于同年7月作出了对**开除的决定,现**亦认可198710月刑满释放后其并未回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双方实际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计量研究院于1987年10月至2013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理由为:**的档案一直在计量研究院扣留,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及职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档案未转出,视同原单位职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计量研究院对**的开除决定,一审开庭时**才得知被除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书面记录档案,**要求撤销开除决定。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与计量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

计量研究院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计量研究院认可一审判决。根据规定,工作人员被判处实刑应给予开除处理。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82)东刑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2)中刑终字第643号刑事终审裁定书、通告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因计量研究院扣留其个人档案未转出,就应视同其还属于原单位职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计量研究院认可**的档案在其单位保管,并表示可以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由于**自1987年10月刑满释放后从未回到计量研究院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目前,**仅以其个人档案保存在计量研究院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计量研究院自1987年10月至2013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过程中提出撤销计量研究院作出的开除决定,本院认为因**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亦未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故本院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