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产投铝基新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9民初2022号 原告:***,1976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66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南铝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南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拖欠的工资196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搬迁补贴、中夜班津贴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6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6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多年来工作地址在南宁市。被告因生产经营整体搬迁到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要求2019年11月底搬迁完毕,通知原告不到新地址上班按照旷工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原告到新厂址工作后,被告将工作时间由两班倒改为三班倒,原本每月休息6至8天也改为月休息4天。在新厂址,原告付出更多劳动的同时,被告却长期克扣原告的工资,同样的工作量在旧厂址原告月工资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然而在新厂址却降至多1000多元,连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都不足。此外在搬迁前,被告承诺的搬迁补贴,中夜班津贴也从未发放过。2020年6月12日,在被告长期恶意拖欠工资及搬迁补贴、中夜班补贴的情况下,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严重剥削劳动力的情形下,长期恶意拖欠原告的工资,承诺的搬迁补贴、中夜班津贴也从未发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通知书、地图,拟证明被告因整体搬迁到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恶意克扣原告工资,其发放的工资严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5.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18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通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不知道原告主张的“116675元(4467元月×6月)”是如何计算得来的。1.被告是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批示精神,由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整体搬迁至南宁市邕宁区新兴产业园区良信路6号,作为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的被告与母公司一起整体搬迁,既符合规定,也属于行使自身的企业经营自主权。2.被告搬迁后所在地仍为南宁市市区范围,被告新厂址与旧厂址之间相距27公里左右(直线距离20公里),且有7路、D28路市政公交线路直达新厂址大门,另外,还可以转乘BRT2号线、702等市政公交线路通达。3.被告提供的免费通勤大巴每周一至周五从早上7点到晚上24点,全天共有19趟车次往返旧厂区和新厂区,周六早上7:00到晚上24点,全天共有14趟车次往返旧厂区和新厂区,每周日早上7:00到晚上24点,全天共有12趟车次往返旧厂区和新厂区,负责免费接送员工上下班。4.被告的整体搬迁并不会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不存在让***长途奔波,得不到充足休息,损害身心健康的情况;也不会造成如夫妻分居、子女、老人无法照顾,造成劳动者与原有生活圈的脱离的情况。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哪个条款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宁市。因此,被告在南宁市区内的搬迁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以劳动合同变更为由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偿金。6.原告***2020年6月10日休完公休假,本应于次日即6月11日上班,但其以旷工方式拒绝再到新厂址上班。被告为挽留该员工,多次口头交流协商,让其尽快上班,但***都予以拒绝;在这种情况被告被迫于2020年7月14日向其寄送书面上班通知,要求其于2020年7月15日到新厂址上班,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到新厂址上班的通知后仍然没有按要求到新厂址上班,而是于同日向被告提交《协商函》称,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的协商函在未得到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即继续以旷工的违法方式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因***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第5.8.6.4条的规定以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纪律,经工会同意后,被告不得已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合法有据,原告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7.***旷工长达43天,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法定情形,当然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据该法律规定也完全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1.南南铝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整体搬迁项目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子公司)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批示精神实施整体搬迁,并得到市政府各个部门的支持;2.关于南南铝整体搬迁项目指挥部增设安全环保工作组的通知、关于南南铝业公司政策性搬迁的告知函,拟证明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子公司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批示进行整体搬迁,被告公司领导同时也是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指挥部组成人员之一;3.南南铝业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18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第九次临时会议决议,拟证明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子公司实施人事、财务、经营等各方面集团化管理,被告的高管由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名;4.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党委情况说明、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关于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是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党委组成成员;被告公司员工参加以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组建名的党组织及工会组织;5.国家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大股东是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0%),法定代表人是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双方属于母子公司关联企业。被告整体搬迁至良信路6号后,于2020年8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6.《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期满续订(终止)表,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6月30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此外,合同约定了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7.《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讨论记录,拟证明《员工手册》经员工讨论通过,程序合法;8.《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关于缴纳康岭花城公租房第三季度租金的报告、公交车租用协议,拟证明被告为劳动者提供住房、交通等福利待遇,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条件;9.(1)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软件系统内部通知、(2)关于印发邕宁厂区“衣、食、住、行、薪、卫”管理办法的通知、(3)关于邕宁厂区工作服管理办法、(4)关于邕宁厂区员工就餐管理办法、(5)关于员工入住康岭花城管理办法、(6)关于邕宁厂区员工通勤车管理办法(7)关于邕宁厂区员工补贴管理办法,拟证明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全部子公司)的劳动者提供住房、交通等福利待遇,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条件;10.(1)参照铝业公司统一享受邕宁厂区“衣、食、住、行、薪、卫”管理办法的申请报告及其附件、(2)南南铝业集团员工餐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3)南南铝业集团员工宿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4)南南铝业集团通勤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5)南南铝业集团卫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被告根据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为劳动者提供住房、交通等福利待遇,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条件;11.2020年2月至4月新厂区出勤明细,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搬迁补贴、伙食补贴等福利待遇,提高员工的劳动条件;12.(1)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铸轧厂考勤表、(2)职工请假报告单、(3)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上班、请假及旷工的事实;13.(1)通知书、(2)关于***通知旷工的通知、(3)关于与***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4)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5)邮寄上述四份材料的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履行通知原告上班义务。原告旷工的事实以及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被告均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14.(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工会委员会同意;15.协商函,拟证明原告以工作地点变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原告所称的克扣工资待遇问题;1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等文件,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协商函》;17.***2019年1月-2020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半工资收入情况,不存在因搬迁导致其工资降低的情形;18.通知,拟证明2020年2月21日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子公司,复工复产时间安排、隔离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标准,不存在因搬迁导致其工资降低的情形;19.关于中频炉生产成本方案的报告、关于2月打包及突出完成打包铝屑任务奖励报告、生产机台薪酬及绩效考核方案,拟证明原告工资组成情况,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以及因搬迁降低其工资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对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真实性均 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期满续订(终止)表,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讨论记录、《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关于缴纳康岭花城公租房第三季度租金的报告、公交车租用协议,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3.(1)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软件系统内部通知、(2)关于印发邕宁厂区“衣、食、住、行、薪、卫”管理办法的通知、(3)关于邕宁厂区工作服管理办法、(4)关于邕宁厂区员工就餐管理办法、(5)关于员工入住康岭花城管理办法、(6)关于邕宁厂区员工通勤车管理办法(7)关于邕宁厂区员工补贴管理办法,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4.(1)参照铝业公司统一享受邕宁厂区“衣、食、住、行、薪、卫”管理办法的申请报告及其附件、(2)南南铝业集团员工餐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3)南南铝业集团员工宿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4)南南铝业集团通勤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5)南南铝业集团卫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5.2020年2月至4月新厂区出勤明细,结合***2019年1月-2020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该出勤明细的工资和工资发放情况吻合,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6.(1)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铸轧厂考勤表、(2)职工请假报告单、(3)疾病证明书,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1)通知书、(2)关于***通知旷工的通知、(3)关于与***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4)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5)邮寄上述四份材料的快递单,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8.(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9.协商函、微信聊天记录,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10.通知、关于中频炉生产成本方案的报告、关于2月打包及突出完成打包铝屑任务奖励报告、生产机台薪酬及绩效考核方案,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南南铝箔公司自2001年11月20日成立,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0%。 原告于2014年入职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2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2)安排被告在铸轧厂生产岗位;(3)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发布的《员工手册》其中第5.8.6.4规定,单位职工出现连续旷工3天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的,被告有权随时通知员工解除本合同。 2014年8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了《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整体搬迁项目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原告实施整体搬迁。依照南宁市政府的要求,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被告南南铝箔公司在内自2016年10月31日启动分批次进行搬迁,计划2020年10月31前完成全部的整体搬迁任务。由原地址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55号搬迁至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新兴产业园区内。 2017年12月1日,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印发邕宁厂区“衣、食、住、行、薪、卫”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了《关于邕宁厂区工作服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就餐管理办法》、《关于员工入住康岭花城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通勤车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补贴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其中:1.《关于邕宁厂区工作服管理办法》载明,原告向单位新厂区职工免费发放工作服,并免费提供洗衣服务;2.《关于邕宁厂区员工就餐管理办法》载明,原告每月向新厂区职工发放伙食补助;在新厂区建立职工餐厅……;3.《关于员工入住康岭花城管理办法》载明,原告租赁新厂区旁的康岭花城小区为新厂区的工作人员提供住宿;4.《关于邕宁厂区员工通勤车管理办法》载明,原告在新厂区安排通往亭洪路的通勤车辆给员工使用;5.《关于邕宁厂区员工补贴管理办法》载明,原告将对原厂址搬迁至新厂址工作的主管以及主管以下员工计发每月400元的搬迁补贴和每班次7元的伙食补贴……。被告南南铝箔公司参照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享受上述规定。 2020年1月,原告开始到被告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的地址上班,所在部门为中频炉。2020年5月21日,原告以公休假为由向被告请假,经被告同意原告请假时间从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2日,共15天。假期结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 2020年7月13日,被告作出《通知书》,主要载明:“我公司现特通知您于2020年7月15日起(含当天)按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准时到南宁市邕宁区铝箔有限责任公司5号厂房上班。我公司为此通过提供搬迁补贴、餐补、免费接送上下班通勤车、免租住宿安排、提高中夜班津贴等形式提高您和其他公司员工的劳动条件、福利,希望您积极配合。如有公司员工出现迟到或者旷工等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我公司将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未到被告处上班。 2020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通知旷工的通知》,主要载明:“你于2020年6月12日起在没有办理请假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截止目前你已经无故旷工达40天。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出现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按规定时间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到被告处上班。 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主要载明:“因我公司***自2020年6月11日起缺勤,且没有依照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请假等相关手续,已连续旷工7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及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第2项约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2020年7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载明:“因***未经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今无故连续未上班超过3天,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决定从2020年7月24日起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收到上述决定。 2020年7月25日,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向被告复函,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支付南南铝箔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拖欠的工资19760元;二、***支付南南铝箔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搬迁补贴、中夜班津贴6000元;三、***支付南南铝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675元。2021年5月24日,该委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1840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贰仟柒佰捌拾叁园伍角肆分(¥2783.54);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中夜班补贴差额人民币壹拾捌圆(¥18);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21年6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被告在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地址(住所地址、经营场所、驻在地址等)由原南宁市江南区(新厂址)。 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由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联合建立,现有工会会员1560名,下设9个分会,含综合管理分会和生产管理分会。铝箔公司全体职工是铝业公司工会委员会成员,并向铝业公司工会委员会缴纳工会费,参加工会活动。铝业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本部及所有分会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维护职工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保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 南南铝箔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83.54元,以及要求被告南南铝箔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中夜班补贴18元的仲裁请求,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劳动者最主要的义务。提供劳动的过程是劳动力的付出,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它是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和经营活动的保证,也是劳动合同各项内容中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就本案而言,原告假期结束后,理应返回被告处上班。即便有其他事由未及时返还被告处上班,也应当向被告履行必须的请假手续。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后,被告要求原告上班,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仍未上班,其连续旷工的行为属于违反向被告履行提供劳动义务,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被告的《员工手册》。被告据此有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经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自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20年7月25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83.54元; 二、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中夜班补贴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和返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