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产投铝基新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9民初1023号 原告:***,男,壮族,1975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663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南铝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南铝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710.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无固定期限。多年来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南宁市亭洪路××号。2019年,被告陆续向员工发出通知,以被告整体搬迁到南宁市邕宁区电子汽车新材料精深加工技术改造项目所在地为由,要求员工按指定日期到该地点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新工作地点距离旧地点有30多公里远,无地铁、直达公交车,电动车骑行需要2个多小时,来回约5个小时。如按被告声称的免费接送上下班通勤车时间表及工作排班表计算,原告每天有11个小时是在单位和车上度过。如遇倒班时间(三班倒轮班),则需要连续两天待在单位不能回家。这势必严重影响员工尤其是老员工的生活,不能照顾家庭,不能得到充分休息进而损害身体健康。为此大部分员工纷纷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对员工提出的协商申请拒不理会,而是向员工强行发出旷工的通知。 2020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辞退原告,并向原告作出《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 原告认为,本案是企业迁移工作地点变更引起的劳动纠纷,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一、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明确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工作地点的条款,这是公司的过错,因为合同版本由公司确定。但是,劳动合同书没有工作地点条款不等于双方没有约定工作地点。根据民法典第145条“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首先,劳动者是延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之前工作地点一直在亭洪路××号,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工作地点也一直在亭洪路××号。并且,在续签劳动合同书时,劳动合同书明确写明公司的住所地为亭洪路××号和生产岗位所在的车间,该车间的地点是明确的,就在亭洪路××号,也就是凭劳动合同书的相关条款是能确定工作地点的。 其次,工商登记显示,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将注册地址由亭洪路××号变更为邕宁区良信路6号,而原告在公司变更注册地点××前后工作地点均在××号,直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和实际情况,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实际上已经约定了的工作地点,就是亭洪路××号。 再次强调的是,劳动合同书没有工作地点条款不等于双方没有约定工作地点。这两个概念要区分清楚。 二、公司要求原告到邕宁区良信路6号上班,已构成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应依法处理劳动关系 工作地点是劳动关系建立的重要基础,它与劳动者的生活密切相关。工作地点变动因路途遥远,在途时间3至5小时,已严重影响了员工的生活,不能照顾家庭、不能充分休息。虽然公司采取了一些弥补措施(如搬迁补助、交通伙食补助),但这些补助相对员工所耗费的时间微不足道,不能消除对照顾家庭、充分休息所产生的影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地点的变动依据该规定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企业迁移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前述三条规定,结论就是企业迁移工作地点变动是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企业应依法处理劳动关系。那些认为只要是在南宁辖区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变动不构成劳动合同的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市辖区有大有小,而实质影响员工生活的是路程。现新的工作地点已严重影响了员工的生活。 三、公司的处理是违法的 原告已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先走协商程序,不能蛮横地发出旷工通知,进而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解决之前,员工未到新址上班不构成旷工。因企业迁移工作地点变更引起的劳动纠纷,即使员工不主动提出协商,公司也应依法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不理会员工已提出协商解决的请求,强行通知员工去新工作地点上班,不去上班就作为旷工处理,这是违反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再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补偿的法定程序。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被告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710.1元(2955.1元/月×25.5个月×2)。 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导航地图;3.关于***同志旷工的通知;4.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损害员工身心健康的解除劳动合同函;5.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6.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纳证明(个人专用);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南南铝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是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铝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南南铝业公司及旗下的全部子公司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批示精神,同时在各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由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整体搬迁至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因此被告作为南南铝业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一起整体搬迁,既符合规定,也属于行使自身的企业经营自主权;二、被告变更搬迁后所在地仍为南宁市范围,与旧址相距均有20公里左右,有7路、D28路、BRT2号线、702路等市政公交车直达或者通达,并非原告所称与旧址相距32公里远,不公交直达。被告变更设置的通勤大巴,每天根据早中晚班的不同时间在相应时间段内安排多趟车辆从亭洪路××号接送劳动者上下班,所需时间约为40分左右,一般不超过50分钟,上下班耗时,属于当前南宁城市发展合理范围,被告未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劳动者长途奔波、损害身心健康的情况;三、被告的整体搬迁未对劳动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即被告在市区范围内搬迁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更不会造成劳动合同的不能履行,不需要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及变更。被告自行花费为劳动者提供免费住宿、伙食补贴、搬迁补贴等便利条件,提高劳动者福利待遇和工作条件,没有证据证明搬迁造成劳动劳动条件和工资标准降低;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南宁市亭洪路××号。合同签订标明是该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址,但是并不能当然成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也存在劳动者在其他地方劳动的情形。同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且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因此不适用原告主张的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认的情形;再者,被告整体搬迁非针个人行为,系被告行使经营自主权,未改变劳动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五、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动员其到新厂址上班,且原告亦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到新厂址上班的通知,但是其均未按要求到新厂址上班,并在连续旷工多日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函直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补偿金。原告的回函在未得到被告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以旷工的违法方式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法规定,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南南铝箔公司提交证据有:1.被告实施整体搬迁项目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2019)桂01民终7472号、7473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1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书;3.关于南南铝整体搬迁项目指挥部增设安全环保工作组的通知、关于南南铝业公司政策性搬迁的告知函;4.南南铝业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18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第九次临时会议决议;5.南南铝业公司党委情况说明、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截图;6.关于南南铝业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情况说明;7.国家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8.南南铝业公司办公软件系统内部通知、关于印发邕宁厂区衣、食、住、行、薪、卫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邕宁厂区工作服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就餐管理办法、关于员工入住康岭花城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通勤车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补贴管理办法;9.关于印发《南南铝业集团员工餐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南南铝业集团员工员工宿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南南铝业集团员工卫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10.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暂至2021年6月30日)、公交车租用协议(期限至被告提出终止时);11.2020年1月-10月新厂区出勤餐补及搬迁补贴明细表;12.关于通勤车发车时间表的通知;13.市政公交线路图;14.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讨论记录;15.到期返岗通知书;16.2020年1月-3月员工考勤签到表;17.关于***同志旷工的通知、送达该通知的快递单;1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19.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送达上述文件的快递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3、5-7,被告南南铝箔公司提交的证据1、3、5-11、14、16-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2、4、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未能证明已送达对方,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南南铝箔公司是否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710.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20日,南南铝箔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共19470万人民币,其中股东及出资为南南铝业公司等,南南铝业公司出资9735元(占50%)。 2014年8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了《南南铝业公司实施整体搬迁项目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强调南南铝业公司实施整体改造项目,有利于南南铝业集团做强做大……。专项会议原则同意南南铝业公司实施整体搬迁,搬迁项目列入市级层面重点统筹项目。 2016年7月28日,南南铝业公司作出《关于南南铝整体搬迁项目指挥部增设安全环保工作组的通知》,通知书载明组员:***(铝箔)、***(铝箔)……。主要负责搬迁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环保等工作。 2017年12月1日,南南铝业公司作出《关于印发邕宁厂区“衣、食、住、行、薪、卫”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了《关于邕宁厂区工作服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就餐管理办法》、《关于员工入住康岭花城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通勤车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补贴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其中:1.《关于邕宁厂区工作服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向单位新厂区职工免费发放工作服,并免费提供洗衣服务;2.《关于邕宁厂区员工就餐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每月向新厂区职工发放伙食补助;在新厂区建立职工餐厅……;3.《关于员工入住康岭花城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租赁新厂区旁的康岭花城小区为新厂区的工作人员提供住宿;4.《关于邕宁厂区员工通勤车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在新厂区安排通往亭洪路的通勤车辆给员工使用;5.《关于邕宁厂区员工补贴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将对原厂址搬迁至新厂址工作的主管以及主管以下员工计发每月400元的搬迁补贴和每班次7元的伙食补贴……。 2018年1月21日,南南铝业公司作出《关于南南铝业公司政策性搬迁的告知函》,告知其相关单位搬迁相关事宜,含整体搬迁于2016年10月31日启动,计划于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的整体搬迁工作等内容。 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从2019年6月30日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在精加工生产岗位。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1日,南南铝业公司印发《南南铝业集团员工宿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10月17日,印发《南南铝业集团员工餐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南南铝业集团卫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0年2月26日,被告以EMS快递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同志旷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从2020年2月20日起在没有办理请假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截止目前你已经无故旷工达4天。并声明公司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员工手册当相关规定,劳动者出现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请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按规定时间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邮件原告已签收。 2020年3月3日,被告向南南铝业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就于2020年3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项进行提请复函。2020年3月3日,该公司工会作出复函,同意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 2020年3月5日,被告以EMS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原告与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未经办理请假手续,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今无故连续未上班超过3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决定从2020年3月6日起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原告已签收。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710.1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住所地工商登记变更为: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5栋。 2020年12月18日,南南铝业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南南铝业公司现有工会会员1560名,下设9个分会,其中包含被告综合管理分会和生产管理分会,被告全体职工是南南铝业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会员,向南南铝业公司工会缴纳工会费及参加工会活动。 2021年1月2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2021年3月4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 2021年3月17日,被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载明该员工手册由南南铝业公司发布,主要内容有企业简介、企业文化、南南铝业公司及被告组织机构图、员工守则、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等,其中第5.8.6.4规定载明:员工出现连续旷工3天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的,公司有权随时通知员工解除本合同。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函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为明确数额。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要求及该函内容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保护。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第一,南南铝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政府支持下而整体搬迁,属于市级层面统筹项目,是利于南南铝业集团发展和整体上市的政策性搬迁。虽然,南南铝业公司与被告均属于独立法人,但鉴于两者之间的特殊关联性即均属于南南铝业集团管理,被告是南南铝业公司控股下设子公司,两公司原经营地点均在同一地址的实际情况,被告随南南铝业公司搬迁应属于整体搬迁范畴;第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被告将经营地址由南宁市江南区搬迁至南宁市邕宁区,两地均在南宁市辖区之内,搬迁并非是针对原告本人所作的工作地点的变更。同时被告在搬迁后也为员工提供了相应的交通、住宿等福利补贴,基本消除由此产生的负担或影响,没有证据证明整体搬迁会明显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条件;被告整体搬迁不是针对原告个人的行为,不存在威胁和胁迫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工作地点的变动,系合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劳动权益,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也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第三,搬迁前,被告就整体搬迁事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职工进行了广泛动员,在原告明确被告整体搬迁地点及时间情况下,其未经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持续旷工,在被告向其发送旷工通知,并限定其到新厂址上班的期限及“连续旷工3天”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等相关内容进行告知情况下,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南南铝公司工会非被告工会,且工会讨论记录及签字,但是工会的组织、管理形式与该公司是否是独立法人并不具直接关联性,讨论记录及签名亦非解除劳动关系法定程序,因此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第四,虽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协商意见,但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送达相关的协商函的时间及协商内容,协商时间及内容均不明确情况下,被告庭审时对原告提出的协商解除的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认定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南宁市亭洪路××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因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先走协商程序,在协商解决之前,员工未到新厂址上班不够成旷工,协商不成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工资或者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赔偿金150710.1元。 案件受理费共1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