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9民初213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弘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弘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663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南铝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南铝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725.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0年6月至2020年,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固定在被告的住所地南宁市××路××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想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工作地点变更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要求按照原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今无故连续未上班超过3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生产(工作)岗位。该约定系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地点处虽留空,但最初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就口头告知原告劳动地点为南宁市××路××号,且原告从2003年入职起至2020年,跨度十多年期间,合同履行地也一直固定在南宁市××路××号。结合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实际工作场所即南宁市××路××号。被告搬迁后,其就合同履行地所进行的更改应当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在其与原告一直未就变更劳动地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将会对原告迟到、旷工严肃处理相威胁,强迫原告在协商期内上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以原告无故连续未上班超过3天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从未向原告说明、签署过《员工手册》,其中有关旷工辞退的规定原告并不知悉,并且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去上班时,被告不给进入,导致原告无法上班。
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且在原告前往上班时将原告挡在门外,原告并非无故旷工。即使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现被告却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35.02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00725.7元。
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5363-536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南宁市××路××号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劳动地点,被告变更劳动地点,应当听取原告意见,并做出回应,而不应将前往生产线仍在运营的原厂址上班的原告拒之门外。其余理由如前所述。劳动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与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劳动地点,视为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按照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为南宁市洪亭路55号。其次,被告恶意制造原告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并非无故未上班,而是去上班时被拒在厂门外,不得进入。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接到通知要求于13日到新厂址上班,通知突然。原告于接到通知当日明确回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厂址上班,且13日原告仍继续在原厂址上班,被告对此无异议,说明同意原告在原厂址上班。原告于上班日前往生产线仍在运营的原厂址上班,但被拒之门外。原告并不想旷工,被告恶意制造了原告旷工。且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员工手册》,原告回函属于向被告沟通申诉,“要保证最终有明确的反馈。”可被告并未就原告的申诉作出任何回应,而是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非法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说明、签署过《员工手册》,其中有关旷工辞退的规定原告并不知悉。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手册》培训记录的签字系被告以签字才能领年终奖为诱饵欺骗原告签署,原告并未参加《员工手册》培训,培训讲师***也自称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
综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南铝箔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将南宁市××路××号约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适当调整是行使自主经营权及用人权的合法行为,贵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已对被告及被告母公司的搬迁行为予以了肯定;2.原告违法旷工的原因并非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而是其在明知被告已经整体搬迁至新厂址的情况下仍故意到当时已移交给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旧厂址“上班”,而且有目的性地互相轮流拍完几分钟的视频就走了,并一直旷工至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3.被告曾在2019年11月份分批次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员工进行了《员工手册》的培训考核。根据培训记录显示,原告完全理解了该手册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其称不知情完全是推脱之辞,亦没有证据证实;4.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5.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认为依法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因此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5363-536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及被告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72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20日,被告注册成立,其中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铝业公司)出资9735万元(占50%)。
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在(此处空白)生产(工作)岗位;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等内容。
2013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期满续订(终止)表,载明:原劳动合同期:2010年6月30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申请岗位:铝箔厂长;申请签订期限:无固定期;经甲乙双方(即被告、原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第一条作以下变更: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
2014年8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南南铝业公司实施整体搬迁项目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强调南南铝业公司实施整体改造项目,有利于南南铝业集团做强做大……。专项会议原则同意南南铝业公司实施整体搬迁,搬迁项目列入市级层面重点统筹项目。
2016年7月28日,南南铝业公司作出《关于南南铝整体搬迁项目指挥部增设安全环保工作组的通知》,通知书载明组员:***(铝箔)、***(铝箔)……。主要负责搬迁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环保等工作。
2017年12月1日,南南铝业公司作出《关于印发邕宁厂区“衣、食、住、行、薪、卫”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了《关于邕宁厂区工作服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就餐管理办法》《关于员工入住康岭花城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通勤车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员工补贴管理办法》《关于邕宁厂区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其中:1.《关于邕宁厂区工作服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向单位新厂区职工免费发放工作服,并免费提供洗衣服务;2.《关于邕宁厂区员工就餐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每月向新厂区职工发放伙食补助;在新厂区建立职工餐厅……;3.《关于员工入住康岭花城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租赁新厂区旁的康岭花城小区为新厂区的工作人员提供住宿;4.《关于邕宁厂区员工通勤车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在新厂区安排通往亭洪路的通勤车辆给员工使用;5.《关于邕宁厂区员工补贴管理办法》载明,南南铝业公司将对原厂址搬迁至新厂址工作的主管以及主管以下员工计发每月400元的搬迁补贴和每班次7元的伙食补贴……。
2018年1月21日,南南铝业公司作出《关于南南铝业公司政策性搬迁的告知函》,告知其相关单位搬迁相关事宜,含整体搬迁于2016年10月31日启动,计划于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的整体搬迁工作等内容。
2019年10月1日,南南铝业公司印发《南南铝业集团员工宿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10月17日,印发《南南铝业集团员工餐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南南铝业集团卫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0年8月27日,被告住所地工商登记变更为: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5栋。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发展规划的需要,我公司整体搬迁到南宁市邕宁区××路××号××号楼所在地。我公司现特通知您于2020年11月13日起(含当天)按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准时到南宁市邕宁区××路××号南南铝箔5号楼厂房上班。我公司为此通过提供搬迁补贴、餐补、免费接送上下班通勤车、免租住宿安排、提高中夜班津贴等形式提高您和其他公司员工的劳动条件、福利,希望您积极配合。如有公司员工出现迟到或者旷工等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我公司将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在该《通知书》“签收人”处签名。
2020年11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回函要求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继续履行合同。
2020年12月3日,被告以EMS快递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同志旷工的通知》,内容为:“你于2020年11月16日起在没有办理请假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截止目前你已经无故旷工达16天。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出现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按规定时间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签收该邮件。
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南南铝业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就将于2020年12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提请复函。2020年12月7日,上述工会委员会作出复函,同意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以EMS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原告与本单位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未经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今无故连续未上班超过3天,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决定从2020年12月1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签收该邮件。
2021年1月8日,南南铝业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南南铝业公司工会委员会由南南铝业公司及子公司南南铝箔公司、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联合建立,现有工会会员1560名,下设9个分会,含综合管理分会和生产管理分会,南南铝箔公司全体职工是南南铝业公司工会委员会成员,向南南铝业公司工会委员会缴纳工会费,参加工会活动。
2021年3月9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725.7元。
2021年6月1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5363-5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对原告等4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2021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
2021年6月30日,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载明该《员工手册》由南南铝业公司发布,主要内容有企业简介、企业文化、南南铝业公司及被告组织机构图、员工守则、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等。其中第五部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5.8.6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随时通知员工解除本合同:5.8.6.4出现连续旷工3天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保护。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第一,南南铝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政府支持下整体搬迁,属于市级层面统筹项目,是利于南南铝业集团发展和整体上市的政策性搬迁。虽然南南铝业公司与被告均是独立法人,但鉴于两者之间的特殊关联性即:两者均由南南铝业集团管理、被告是南南铝业公司控股下设子公司、两者原经营地点均在同一地址等实际情况,被告随南南铝业公司搬迁应属于整体搬迁范畴;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被告将经营地址由南宁市江南区搬迁至南宁市邕宁区,两地均在南宁市辖区之内,搬迁并非是针对原告本人所作的工作地点的变更。同时,被告在搬迁后也为员工提供了相应的交通、住宿等福利补贴,基本消除由此产生的负担或影响,没有证据证明整体搬迁会明显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条件;被告整体搬迁不是针对原告个人的行为,不存在威胁和胁迫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工作地点的变动,系合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劳动权益,不属于劳动合同重大变更,也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三,搬迁前,被告就整体搬迁事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职工进行了广泛动员,也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原告在明确得知被告整体搬迁地点及时间的情况下,未经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持续旷工。在被告向其发送旷工通知、将限定其到新厂址上班的期限以及《员工手册》关于“劳动者出现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等相关内容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到被告新厂址上班,拒绝提供劳动,构成连续旷工,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过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认定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南宁市××路××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因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先走协商程序,在协商解决之前,员工未到新厂址上班不构成旷工,协商不成的被告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工资或者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赔偿金200725.7元。
案件受理费共1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