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产投铝基新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弘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弘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66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南铝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9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南铝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3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南铝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亭洪路55号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劳动地点,南南铝箔公司变更劳动地点,应当听取***的意见,并做出回应,而不应将前往生产线仍在运营的原厂址上班的***拒之门外。最初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南南铝箔就口头告知***劳动地点为南宁市亭洪路55号,且***从2007年入职起至2020年跨度十多年期间合同履行地也××路××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条款。劳动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与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劳动地点,视为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2.南南铝箔公司搬迁,降低了***的劳动条件。南南铝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2021年6月30日后其继续提供住房,即使继续提供,也是符合条件的员工才可以申请入住,***在原厂址工作10多年,已拖家带口,并不能满足***需要。公车租赁最新的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也是至厂址陆续搬迁完止,且其通勤车服务管理办法也明确租赁公车是为解决搬迁期间员工上下班问题。搬迁补贴及餐补也只是证实发放至2020年5月止,以上均不能证实搬迁完毕后员工继续享受交通、住房及其他补贴。相反,由于搬迁导致上下班路途变长,降低了劳动者的劳动条件。3.南南铝箔公司恶意制造***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非无故未上班,而是在上班时被拒在厂门外,不得进入。***2020年6月接到通知到新厂址上班,回函后公司同意继续在旧厂上班,但***于上班日前往生产线仍在运营的原厂址上班,被拒之门外,南南铝箔公司在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拒绝***进入厂房上班,***并不想旷工,南南铝箔公司恶意制造了***旷工。且员工手册第8.1投诉、申诉条款中,明确了员工的投诉申诉权利。***回函属于向南南铝箔公司沟通申诉,按照员工手册“要保证最终有明确的反馈”,而南南铝箔公司并未就***的申诉作出任何回应,而是将***拒之门外,拒绝跟***沟通协商。在***就变更劳动地点未得申诉的前提下,恶意制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4.南南铝箔公司从未向***发放、说明、签署过《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虽有***签字,但系南南铝箔公司以签字方能领取春节员工福利诱骗***签字。***未参与实质培训,对员工手册一无所知,其中有关旷工辞退的规定***并不知悉。 被上诉人南南铝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南铝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3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南铝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处理意见论述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判决:南南铝箔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112030.3元。案件受理费共10元,全部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定案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南南铝箔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否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南南铝箔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实施整体搬迁,属于行使其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经济主体行使经营自主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南南铝箔公司将经营地址由南宁市江南区搬迁至南宁市邕宁区,两地均在南宁市辖区之内,南南铝箔公司也为员工提供了相应的交通、住宿等福利补贴,基本消除由此产生的负担或影响,没有证据证明整体搬迁会降低***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条件。因此,南南铝箔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变动,系南南铝箔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并未损害***的劳动权益,不属于劳动合同重大变更,双方应继续履行。南南铝箔公司通知***到新厂址上班,但***未按南南铝箔公司通知期限到新厂址上班,拒绝提供劳动,构成连续旷工,南南铝箔公司报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要求南南铝箔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新的意见,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一致且没有新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郑***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