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6861号
原告: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兹。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6420元、违约金903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共150450元;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6120元。事实和理由: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充电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签订额为180600元,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高新区,双方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仅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金额为54180元。2021年5月6日两台设备调试完成并经合同甲方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合同款”。目前,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仍欠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126420元。望判如所请。
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合同价款126420元金额不实,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供货合同》,被答辩人于2021年5月6日仅交付两台设备,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后由于被答辩人交付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剩余两台设备并未实际交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价款不具备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根据《供货合同》第七条第3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2021年5月6日货物交付后,2021年5月中旬答辩人接到客户投诉,发现被答辩人交付的充电桩无法充电。后积极联系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因充电机本身的原因引起故障的,乙方(指‘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更换。质保期结束后,乙方接受免费远程咨询(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信函或网络指导维修),如需乙方上门维修则按时行标准收取维修服务费。被答辩人应当履行售后义务,且《供货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设备尚在质保期内,但被答辩人推诿拒绝维修,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三、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律师费不具备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应由一方承担律师费,律师费亦非诉讼程序的必要费用,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东积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方付款54,180元;
《现场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设备于2021年5月6日均通过被告方验收,并正式交付使用,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
《发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货款共计180,600元,交货地点及合同签订地点均为济南市高新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30%货款,剩余货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的2个月内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
2、居民身份证。
3、截图。
被告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供货合同》,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发货签收单》《现场验收报告》,认可真实性,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台设备,该签收单、验收报告对应的设备也是2台设备。还有另外两台设备没有交付、验收。对交通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该款项是首付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及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山东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