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民终5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科航路1677号A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盛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积成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和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鑫和电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事实及证据支撑。积成新能源公司与鑫和电力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聊城莘县顺达公共交通公司充电站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压部分)》,后该项目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继续进行。鑫和电力公司的工程量现无法确定,且合同中约定在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搭火送电投运后**和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案涉项目因政府征地,导致无法进行,鑫和电力公司的工程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虽然合同已经约定固定总价,但是发生了情势变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因此,应当按照鑫和电力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目前,该项目已无法继续施工,且未能通过验收,鑫和电力公司未向积成新能源公司提交相关的验收材料文件,积成新能源公司无法确定鑫和电力公司的工程量,因此,该工程目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鑫和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鑫和电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积成新能源公司**和电力公司支付40%的款项本身就足以证明鑫和电力公司承建的充电站施工建设工程(高压部分)已经通过供电公司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聊城莘县顺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站施工建设工程合同(高压部分)》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积成新能源公司支付40%款项的前提是“高压设备如高压电缆、变压器等全部铺设安装完毕且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搭火送电投运后”。据此,鑫和电力公司承建的该高压部分工程未通过验收合格,积成新能源公司就不会支付该40%的款项。(二)鑫和电力公司承建的充电站施工建设工程(高压部分)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鑫和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积成新能源公司应该依约支付合同款项。鑫和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合同原件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城区供电中心抄表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鑫和电力公司承建的充电站施工建设工程(高压部分)已经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足以认定涉案工程高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达到付款条件。二、积成新能源公司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恶意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和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积成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371.60元及利息(按照一倍的LPR计算,其中196778.70元自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65592.90元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2.请求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积成新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聊城莘县顺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站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压部分)》一份,约定***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莘县顺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充电站施工建设工程(高压部分),其中:“三、工程造价(含税包干总价)1.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655929.00元。2.固定总价工程价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3.工程造价包含施工工程内全部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管理费、工程服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补偿费、报建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均包含在工程造价之中。”“九、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合同额支付乙方总合同额的20%的预付款;高压设备如高压电缆、变压器等全部敷设安装完毕,且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搭火送电投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2020年7月份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剩余合同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壹年,期满后若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付给乙方,质保金期限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计付方式。
***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次预付款20%、第二次付款40%的付款义务。2020年5月份起莘县顺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站施工建设工程(高压部分)搭火送电。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40%的工程款即655929.00元×40%=262371.60元。
庭审中积成新能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鑫和电力公司、积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聊城莘县顺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站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压部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鑫和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积成新能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计付方式,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息。积成新能源公司下欠鑫和电力公司工程款262371.60元,依据合同约定,其中3/4即196778.70元应在2020年7月份15个工作日内至7月22日前付款,逾期未付,应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其中1/4即65592.90元应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款,即实际交付搭火送电为2020年5月份,质保期满为2021年5月底,一个月内付款期限应截至2021年6月底,故逾期未付应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利息应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积成新能源公司所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与支持。
综上所述,鑫和电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积成新能源公司偿还鑫和电力公司工程款262371.60元及利息(其中:以196778.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59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积成新能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和电力公司与积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655929元,已付393557.4元,尚欠262371.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双方争议的为积成新能源公司应否**和电力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62371.6元。积成新能源公司称,鑫和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未达到约定的工程量、项目未通过验收。但是积成新能源公司并不能指出鑫和电力公司未完成哪些方面的施工。并且根据鑫和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费单据,显示了案涉工程2020年5月份的用电量,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搭火送电,鑫和电力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因此积成新能源公司应当**和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积成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