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莘县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22民初4336号 原告:莘县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工农路66号(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科航路1677号A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莘县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安泰公司)与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积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积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1358.4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聊城***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桩采购及安装项目土方回填及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桩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土方回填及路面硬化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山东积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聊城***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桩采购及安装项目土方回填及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后该项目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款进行变更。因项目工程取消,原告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该工程目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山东积成公司作为甲方、莘县安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聊城***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桩采购及安装项目土方回填及路面硬化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聊城***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桩采购及安装项目土方回填及路面硬化;二、承包范围:1.地面硬化:场区充电桩区域范围内的地面硬化(约8009m2),2.道路硬化:***至主场区道路(12.9米宽*45米长,约581m2);三、工程造价:固定包干单价,工程量为8600m2,含税工程造价为:1535960元(包含所有机械费、服务费及各种关系协调费等)…;四、付款方式:土石方部分:施工前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支付土石方合同金额共计240800元,剩余施工量,施工前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5%;地面硬化完成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支付地面、道路硬化合同金额的35%;2020年7月10日前,按合同价支付地面、道路硬化合同金额的25%;2020年12月30日前,按合同价支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2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五、工程负责人:甲方派**为驻场负责人,乙方派***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施工部位进行监督,办理交接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 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达公交土建部分施工及工程量变更说明》,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1、场区充电桩区域以北土建施工增加面积为(95m-22m)*41.5m=3029.5m2,此面积内只做回填土和灰土,施工标准按照双方原合同执行;2、场区土建增加施工量单价为113.6元,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3、场区回填土和灰土层增加总费用为344151.2元(含税),付款方式:预付总费用的15%,2019年12月31付总费用的45%,2020年6月30日前付总费用的20%,2020年12月30日前付总费用的20%。2019年12月10日,山东积成公司向莘县安泰公司预付总费用的15%即51622.68元,转账附言“项目施工费”。 2021年1月4日,***(微信昵称“***”、微信号“×××00”)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信息:“1、莘县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土方施工合同(1)8600平方的土方回填及硬化合同,金额1535960元,开3%的专票;土方回填及灰土已施工完成,但是未硬化,核减金额:8600平方×69.6=598560元,即合同金额变更为:1535960-598560=937400元;(2)3029.5平方的土方回填补充协议合同,金额344151.2元,开3%的专票;已经施工完毕。…”同时其向原告发送电子版补充协议:“甲方: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莘县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10月16日共同签署了《聊城***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桩采购及安装项目土方回填及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因其他原因此项目施工终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就此施工合同清算等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聊城***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桩采购及安装项目土方回填及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原合同施工范围是8600平方米的路面土方回填、灰土层制作及路面混凝土硬化。由于其它原因,充电站土方施工建设终止,双方现场察验后进行了工程量清算,8600平方米的土方回填及灰土层制作完成,8600平方米的混凝土路面硬化未施工。按照原合同清单单价,原合同总金额需要扣除8600平方米混凝土路面硬化的施工费,即8600×69.6=598560元,含税(发票税率3%)。甲乙双方都认可原合同总金额(1535960元)扣除8600平方米的混凝土路面的施工费(598560元),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37400元,含税(发票税率3%)。二、原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原合同附件,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陈述该协议系由原告打印并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山东积成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完整的补充协议电子版再发送给原告,该电子版协议加盖有山东积成公司及莘县安泰公司的公章,双方均未提交协议原件。庭审中,被告山东积成公司否认***可作为其公司授权的主体,亦不认可上述微信记录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对于***的身份,原告提交***的名片一份,该名片载明***系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积成公司的工程项目总监;原告另提交微信群“积成-顺达项目工作群”群成员界面截图、相关聊天记录,***及山东积成公司驻场负责人**均系该群成员,***在微信群中回复“各位领导,这个项目是由我们来负责的,按照计划和咱们顺达的要求,我们尽快处理好与各分包商的关系,先保证正常顺利施工,现在的精力应该是去抢工期”,对原告在群中发送的消息“@***~积成电子还有曹总,我多拉的土,多进的灰,谁来负责,当时放线你和我孙经理放的线吧!我上完土了,进来灰了,你们又说不做了。这个责任谁负责”、“@***~积成电子赶快给我解决下吧!你们给了我多少钱,你看看我干了多少钱的活”,***回复:“**,这个咱们见面再协商”。被告积成公司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单位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起止时间为2017.06-2020.09,拟证明***并非积成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清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只能证明***的社保缴纳情况,并不能代表其实际任职情况,结合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山东积成公司67%股权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足以认定***系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派驻到山东积成公司任职的高管,且被告山东积成公司能够提供***的社保记录,也足以说明被告山东积成公司与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交叉任职的情况。 2020年11月27日,***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山东积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对乙方已实施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具体已完成的工程量核算清单如附件一…。附件一:地面硬化:充电场站地面已做灰土,未作硬化,面积为8600m2,充电场站里面已做灰土,未作硬化,面积为3029.5m2… 另查明,山东积成公司已支付莘县安泰公司工程款共计820192.77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积成公司自***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处承包***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桩采购及安装项目,后山东积成公司将该项目土方回填及路面硬化分包给原告莘县安泰公司,莘县安泰公司与山东积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变更说明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积成公司辩称该项目已因政策原因而取消,原告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故不具备付款条件,***也并非公司授权主体,其无权向原告送达工程量相关结算信息。经调查,山东积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7%,山东积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二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交叉任职的情况,***的名片明确载明其同时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积成公司的工程项目总监,且自“积成-顺达项目工作群”群成员界面截图及相关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代表山东积成公司与各分包单位进行项目施工方面的协调,作为山东积成公司驻场负责人的**亦在该工作群中,其对***的身份及发言亦未予以反对,足以证实***即山东积成公司的项目代表,其向原告送达工程量相关结算信息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效力应当及于山东积成公司。另外***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山东积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一也明确载明充电场站地面已做灰土、未作硬化,面积为8600m2、3029.5m2,可以印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已完工工程量,被告关于原告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山东积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变更说明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变更说明,双方的工程价款变更为937400元+344151.2元=128155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20192.77元,尚欠461358.43元未付。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于2021年1月4日核算原告施工量及合同总金额,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应在2023年1月4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关于质保金数额,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由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937400元,双方签订的变更说明并未约定质保金,故质保金应为937400元×5%=4687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的施工合同及变更说明已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在验收合格2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故利息应以414488.43元(461358.43元-46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莘县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程款414488.43元及利息(利息以41448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莘县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质保金46870元。 三、驳回原告莘县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计4110元,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