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罗森(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2723号
原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科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F9TKYXC。
法定代表人:严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29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1QE6Q40。
法定代表人:罗永涵,经理。
原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孙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积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合同款211200元及违约金20800元,共计23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合同款211200元及违约金20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42000元;2.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积成公司、**公司就福清充电桩采购事宜达成了《充电桩采购合同》。2019年1月,双方已经完成了货物验收及结算。积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但**公司尚有211200元未支付,积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积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规格、价格:1、(iES-ICS6212-750V/120kW)一体式双枪直流桩8台,每台260**元,合计208000元;2、ICS直流充电机控制系统软件8套,每套26000元,合计208000元;3、共计416000元,以上报价含16%增值税,含运费。二、质量、技术要求:质保期:设备经调试合格起满1年。(乙方按照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一个月后,甲方原因无法验收时,视为甲方验收完成)。三、交货:交货期为2019年1月8日;交货地点福建福清;收货人为罗永涵。……六、检验安装调试:在交付设备时,甲方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产地、生产厂家、数量,重量、外观、配件等进行简单的核对和清点,并共同在清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不签收则视为乙方己经按照清单交付;甲方需在收货后3日内验收,若有质量问题须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所供货物无异议。该充电设备的安装由甲方另行委托相关设计和安装部门进行,和乙方无关。七、合同价款及付款:本合同总价款为416000元;付款条件及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设备到货支付合同额的70%,调试完成后支付总合刚额95%,剩余5%质保期1年后15个工作日付清。……九、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延期发货,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责任。十一、争议解决: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积成公司依约交付了涉案设备,并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系统现场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公司向积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04800元,尚欠货款211200元未支付,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2月26日,积成公司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积成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积成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积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2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确认**公司应向积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200元。关于积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延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必然导致积成公司产生相应的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积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11200元;
二、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20800元;
三、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积成智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崔来运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