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8民初373号
原告:天津市汇鑫宇五金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经理。
被告:***腾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京福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汇鑫宇五金加工厂与被告***腾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权利的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汇鑫宇五金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天津市汇鑫宇五金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