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010号
原告:南京六合六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方州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六合区新事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神木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保当镇黑龙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南京六合六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六合六公司)与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神木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六合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六合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或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全部清偿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神***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煤国产泵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神***公司销售乳化液泵和喷雾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神***公司指定陕西省松林市××县**煤矿交付货物,被告神***公司检验后并签收,原告也按货款开具相应的专用发票,被告神***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神***公司于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一张由出票人被告几经背书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然在承兑汇票到期兑现时,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故被告神***公司系上述合同所应支付的承兑汇票为50万元的货款仍尚未支付。告知两被告并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神***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涉嫌经济刑事犯罪,应遵循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不具有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合法背书受让、转让案涉票据,且没有过错。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请求权和追索权请求权为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序权利。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拒付记录,而答辩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拒绝证明、拒付记录,丧失追索权。故被答辩人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请求答辩人承担案涉票据责任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京六合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煤国产泵站采购合同,据以证明:原告南京六合六公司与被告神***公司的采购合同,依据合同履行并约定被告神***公司与原告南京六合六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电子商业汇票和提示收票签收以及转让背书签收凭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出票人系***华公司,票据持有人系南京六合六公司,此承兑汇票系前手被告神***公司转让背书而向原告南京六合六公司所支付的货款,而到期未能兑付。
证据三、出票人***化集团有限公司和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的公告,根据公告事项要求,票据持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向工作组邮寄签收回执凭证。据以证明:票据持有人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任务关系均是由与神***公司采购合同而履行兑现杜撰金额的货款。同进为保证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而积极配合工作组调查取证和申报。
被告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汇票方式(50万元)支付货物。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应提供承兑人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向承兑人行使请求权。
被告***华公司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我方票据状态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的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1.**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2.案涉票据涉嫌经济刑事犯罪,应根据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驳回原告起诉。
证据二、2-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30810000514120171114127471323)、2-2煤炭购销合同、2-3确认单,据以证明:1.被告1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5日合法取得、转让案涉票据,亦无瑕疵。2.被告对拒付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视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向被告主张该笔付款金额,于法无据。
原告南京六合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嫌犯罪与该案无关。对证据二2-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神***公司并未实际付款。称证据二2-2、2-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2-1无异议,称证据二2-2、2-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南京六合六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被告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基于与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14127471323(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4日,汇票金额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干久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兴顺德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神***公司、南京六合六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因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14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1月13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既使按被告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6月18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六合六煤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六合六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