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煤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六合六煤机械有限公司与铜川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03民初587号 原告:南京六合六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销售经理。 被告:铜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南京六合六煤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铜川***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六合六煤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川***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260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保持良好的买卖关系,原告陆续按质量按时按点给被告供货,被告也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于2013年8月与原告联系购买一套设备,总货款为34万元,预付20万元并约定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供货后,被告验收并确认投入使用,但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几年被告又陆续采购原告货物,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82000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进行确认,被告对所欠金额确认并签字**,但未支付剩余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询证函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及被告下欠货款数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设备,设备价款为340000元,原告于同年10月向被告交付设备后于11月5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买卖设备名称为乳化液泵站,价款合计为3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铜川***煤业有限公司,本公司将定期询证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账务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于如下:截止2020年4月30日贵公司欠货款83895元。被告于同年5月26日在上述询证函下方“数据不符”处列明“欠款捌万贰仟元整”,同时有经办人签名字样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设备的约定及双方签署《企业询证函》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买卖关系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履行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剩余设备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利息,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以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 2019年8月20日以后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5日至2021年6月29日按照年利率4.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六合六煤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铜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党蓓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