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永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百货大楼后B座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003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扬州北路同天首府9#楼商超3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20XXWR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4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724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地下车库植筋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中,被上诉人的施工员、技术负责人进行考虑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即“地下车库面积植筋10467.52m*(6-1.7)=4501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支付。二、点工单7780元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现场点工单(7780元)及相应点工人数和签证,通过2023年11月27日一审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只不过被上诉人认为点工单(7780元)已经包含在9880元点工中。事实上,7780元现场点工单和9880元现场点工单并没有重复计算部分,上诉人已经就该部分事实进行了举证,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举证。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结算,未经确认部分即便存在也视为放弃的观点错误。虽然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但是该结算书中结算的内容并不完整,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的具体明细可以看出,并非是所有的工程量,而是上诉人仅就没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于地下车库植筋工程量、点工单7780元工程量并没有在该《工程结算书》上予以记载和体现,上诉人也并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并没有就该内容予以结算,基于此情形,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地下车库植筋工程量、点工单7780元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结算,未经确认部分即便存在也视为放弃的观点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地下室工程量的问题。地下车库的工程量已经在双方2023年8月4日的工程款结算书中包括,双方所列明的抬头是“植筋喷浆工程”,下面所列内容也包括地下室,特别是最后表格下方所写明“总工程造价392245元”,也标明本案的总工程是全部工程在内,上诉人所说的地下室工程量已经包括在内。二、关于点工7780元工程量是否遗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存在7780元点工和9880元点工两个事实,被上诉人认为9880元点工包含了7780元点工在内,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双方在2023年8月4日的工程款结算书中就点工是这样约定的,例如:“售楼部塔吊点工”、“其余点工”,这样的表述,就证明最后一列的“其余点工”是除“售楼部塔吊点工”以外的所有点工,上诉人再单独提出还有7780元点工没有计算在内,属于错误的理解。三、一审法院对2023年8月4日的工程款结算书的理解是正确,不存在有争议的部分没有列明,列明的是无争议的工程量之说法,如果双方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会在结算书上写明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而不会写“总工程造价,已支付352429元,尾款39816元”,针对尾款的理解,也应当是最后一笔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恩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永泰公司、恩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7324元,违约金15464.8元,合计92788.8元(违约金按照所欠工程款的20%计算);2.永泰公司、恩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与永泰公司签订《植筋、喷浆、打孔施工劳务合同》,由***为永泰公司承建的灌南县福小区建筑物进行植筋、喷浆、打孔等劳务,约定植筋喷浆1#2#3#5#6#7#、商业、配电房、门卫按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其中喷浆1.7元/平方米),8#9#10#11#12#按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其中喷浆1.7/平方米)计算;打孔按照75砼孔20元/个、75砖孔7元/个,水泥砖10元/个。地下室的植筋已包含在以上的价格内,喷浆按实际接触面完成量1.7元/平方米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植筋、喷浆、打孔等工作,并形成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现场点工单等工程进度单据。工程完工后,经***与永泰公司结算,于2023年8月4日形成《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总工程造价为392245元,已支付352429元,尾款39816元。工程结算后,***主张结算过程中其已经做出让步,永泰公司仍未及时支付尾款,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永泰公司签订《植筋、喷浆、打孔施工劳务合同》,***为永泰公司承建的小区建筑物提供植筋、喷浆、打孔等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案涉植筋、喷浆、打孔工程完工后,***与永泰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工程款结算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拘束。***主张结算书达成时其受胁迫,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主张案涉劳务地下室植筋部分应按建筑物建筑面积计算、点工少计7780元,因双方就案涉劳务款已经经结算确认,未经确认的部分即使存在也视为在结算过程中予以放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永泰公司因案涉劳务需要支付***392245元,已支付352429元,剩余尾款39816元未支付,故永泰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款39816元。 关于***主张的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恩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恩源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永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98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元,由***负担663元,由永泰公司负担397元(限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7元,***已预交1060元,待判决生效后,退回***案件受理费39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将其承建的灌南县小区工程中的植筋、喷浆、打孔等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双方为此签订了《植筋、喷浆、打孔施工劳务合同》。由于***系个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导致双方所签订的《植筋、喷浆、打孔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所分包的工程劳务已经完成并交付给了永泰公司,永泰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已就***劳务分包进行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结合永泰公司的已付款,判决永泰公司向***支付剩余的劳务款39816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主张永泰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地下车库植筋劳务费45010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举证了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证实了其实际完成的地下车库植筋劳务量及相应的劳务费,但根据其与永泰公司签订的《植筋、喷浆、打孔施工劳务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价及计量方式中所约定的“地下室的植筋已包含在以上的价格内”可知,***所完成的地下车库植筋部分的劳务费价格已包含在其他劳务项目价格中,不再另行计算地下车库植筋部分的劳务费,这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书》中没有计算包含该部分劳务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永泰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结算书》中漏算的7780元点工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举证了2022年1月8日的现场点工单证实永泰公司确认其在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提供点工劳务费为7780元,但与永泰公司在2023年1月9日确认的另一张现场点工单对比来看,该份现场点工单确认的劳务费为9880元,且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1年至2022年,能够证实该份现场点工单不论是劳务时间还是劳务费金额均包含2022年1月8日的现场点工单,这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书》中仅计算9880元劳务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