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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拉萨新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15民初2680号
原告王某。
被告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拉萨新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拉萨新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经审查,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6日先行立案受理原告拉萨新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上述两案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16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用人单位所在地分别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受理原告拉萨新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故本院依法将原告王某诉被告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拉萨新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移送给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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