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拉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15民初2679号
原告向某某,女,汉族。
被告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某某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