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385号
原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经济开发区电商产业园24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97052号关于第27053091号“乐液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商标,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品类别跨度很大,对第三人无任何影响。二、原告注册商标是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且原告虽然申请了多枚商标,但并没全申请下来,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对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诉争商标也在相关公众建立了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果被无效将给原告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第三人属于恶意提出无效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维权范围,属于不正当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且大量包含与同行业驰名商标及知名人物姓名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二、第三人为一家现代化创新型医药企业,“乐液平”为第三人的重要品牌之一,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与第三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难谓正当。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药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7053091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5.标志:乐液平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八宝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醋、酵母、食用芳香剂
二、其他事实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档案及第三人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等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所获荣誉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在先注册的“乐液平”商标注册证;“乐液平”相关作品登记证书;第三人“乐液平”产品包装盒及杯子的专利证书;第三人“乐液平”产品的《药品注册批件》等相关文件;“乐液平”药品检验报告;“乐液平”产品包装采购合同;“乐液平”产品总经销授权书及销售合同;第三人对“乐液平”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原告抄袭摹仿的相关驰名商标介绍;原告恶意注册商标被异议或无效宣告的裁定;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信息;原告经营“乐液平”产品的网页材料。
经查,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于2020年11月8日查询的原告商标检索信息列表显示,原告共申请注册了354件商标,其中包括“南方同**”“葵花金维”“***草”“太极佰草”“***草”“健民佰草”等。
庭审中,原告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条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中,若诉争商标的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原告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原告称其申请注册商标是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但并未提供任何其使用上述商标或存在使用意图的相关证据,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大量商标还包含部分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在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人 民 陪 审 员 **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二○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唐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