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佳洪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佳洪公司
2.注册号:27053091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5.标志:“乐液平”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八宝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醋;酵母;食用芳香剂。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97052号《关于第27053091号“乐液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2019年8月20日,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利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产品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引证商标的销售合同、宣传证据及作品登记证书;部分荣誉;“乐液平”百度汉语查询结果;“乐液平”商标网全类查询结果;佳洪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佳洪公司的“乐液平”葡萄糖电解质泡腾片的检验报告及固体饮料标准文件;百度百科关于“泡腾片”的相关解释;百利公司与佳洪公司“乐液平”葡萄糖电解质泡腾片产品招商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佳洪公司“乐液平”葡萄电解质泡腾片宣传推广图片、视频及ppt;佳洪公司摹仿其他权利人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佳洪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等。
在原审诉讼中,百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所获荣誉;在先注册的“乐液平”商标注册证;“乐液平”相关作品登记证书;“乐液平”产品包装盒及杯子的专利证书;“乐液平”产品的《药品注册批件》等;“乐液平”药品检验报告;“乐液平”产品包装采购合同;“乐液平”产品总经销授权书及销售合同;“乐液平”宣传使用材料;佳洪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佳洪公司抄袭摹仿的相关驰名商标介绍;佳洪公司恶意注册商标被异议或无效宣告的裁定;佳洪公司被行政处罚的信息;佳洪公司经营“乐液平”产品的网页材料。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百利公司提交的其于2020年11月8日查询的佳洪公司商标检索信息列表显示,佳洪公司共申请注册了354件商标,其中包括“南方同**”“葵花金维”“***草”“太极佰草”“***草”“健民佰草”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佳洪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佳洪公司称其申请注册商标是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但并未提供任何其使用上述商标或存在使用意图的相关证据,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大量商标还包含部分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佳洪公司在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佳洪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即表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无关,不会对百利公司造成影响,百利公司系出于不正当目的提出无效申请。二、诉争商标及佳洪公司名下的其他商标均由佳洪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及他人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上述商标的申请均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不属于恶意申请,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三、诉争商标***公司推广使用,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百利公司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企图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属于不当行为,请求法院维护佳洪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百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百利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禁止使用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命名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2.佳洪公司模仿其他知名品牌产品包装的材料,用以证***公司一贯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
3.“乐液平”产品药店销售照片,佳洪公司销售人员将“乐液平”产品作为药品宣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宣传材料,用以证***公司“乐液平”产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主要通过药店销售,***具有治疗功能,属于违法经营。
上述事实,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以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该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除诉争商标外,佳洪公司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南方同**”“葵花金维”等与其他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佳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对其注册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佳洪公司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佳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