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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汤某某、何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24民初178号 原告:祁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被告:***,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被告:***,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并于同年4月16日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4664.20元,并支付材料款资金占用费214664.20元×0.024元×18个月=92734.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5隔离点由某某公司筹建,祁某某、***、王某某三人就到某某公司洽谈供料事宜,某某公司答复材料由***统一购进,其三人就找到***共同商定合作供砂石料,因为三人都有大车,就直接谈到货价,***同意后,三人协商料源由原告祁某某在高速路渣料场找好后就提供给隔离点。祁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请会计武某某进做账,工资由三人共同承担。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催要材料款,多次催收无果,去年***在原告和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起诉至镇康县人民法院,***的所作所为代表不了原告祁某某和王某某,也未征询其二人意见,到***跟原告和王某某说起诉的事,案子已经到执行环节,原告多次要求到执行局查实,***每次都以种种理由回避,一直不敢面对原告。原告多次问***,其答复***没有给他。原告又问***为什么不给,***答复还欠你们120多万,才有40来万没有给***,因为某某公司没有给他。原告又到某某公司问,其答复还差***300多万。现在***还有214664.20元没有支付原告,在这样复杂的三角债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代位诉讼的相关规定将三个三角债务人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祁某某和某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确实还欠钱,只要***支付钱,***就可以付给原告,当时是其去找***谈供砂石料事宜,与***谈好以后约王某某,王某某约的祁某某,三人协商好以后由祁某某负责找原料,三人共同供给***砂石料,只有***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不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其与原告祁某某并不认识,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不知情,其是航瑞公司的员工,***已到镇康法院起诉,案件已经到执行阶段,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一)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要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1.某某公司不认识原告祁某某,与原告祁某某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首先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次某某公司从未以买方身份与原告约定砂石料的规格、数量、价款、交付方式等买卖合同核心条款,双方未曾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3.某某公司与被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更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层级向某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代位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提及“三角债”“代位诉讼”,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行使需满足第一个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原告需证明其与被告一、二或案外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起诉状中仅自述“共同供料”“会计做账”,未提供买卖合同、结算单、对账单等关键证据,债权基础存疑。同时原告还需证明某某公司与被告一、二或案外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个要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怠于行使,某某公司从未确认对被告一、被告二负有到期债务,且即使存在债务,该债务属于某某公司与相关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既非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等相关债权人已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而某某公司拒绝履行,所以本案中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并不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份,某某公司承建南伞工业园区125隔离点方舱医院施工项目,临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由临沧某某公司负责向某某公司供应建设项目所需的砂石料,临沧某某公司又将砂石料采购业务承包给***负责。***与***约定好供应砂石料后,***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又找到祁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开大车为***拉运砂石料。期间,祁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请武某某进做会计账,经双方确认,***欠祁某某运费31584元。 另,2025年4月22日,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运费清单、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1,584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1,5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支付运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以214,664.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4元计算18个月,共计92,734.93元。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聘请他人做账,截止2023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运费31,58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31,584元为基数。关于资金占用费利率,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过高,结合本案实际,资金占用费利率以2023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18个月更为适宜,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17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祁某某运费31584元、资金占用费1792元,共计33376元;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原告祁某某负担2635元,被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