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32民初7288号
原告:山东世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世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衣等共计2126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23日7时,孙某由西向东驾驶XXX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某厂附近与王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X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济宁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坏后,被告至今未赔偿。
孙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某济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万元),在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商业险应按照60%承担;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5年3月23日7时许,孙某驾驶XXX号小型汽车,在梁山县梁山某厂附近与王某由南向北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出具第3708324202500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XXX号车辆的驾驶人系王某,所有人系某公司。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系孙某,该车在某济宁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鉴定评估情况:济宁某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25年7月15日出具鲁某评字(20250707)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金额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评估标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值约为192000元(已扣残值)。某公司支出评估费12000元。
五、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19200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膜损失8000元,共计2126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
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一、关于鲁某评字(20250707)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金额评估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意见书系济宁某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某济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数额和依据问题。
1、车辆损失费: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凭,本院核定车辆损失费为192000元。
2、评估费:有评估费发票为凭,本院核定为12000元。
3、施救费: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结合涉案车辆的损坏程度及施救距离等因素,本院核定施救费为600元。
4、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车膜损失,其提交的汽车膜发票及质保凭证,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膜的实际损失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现有损害费用核定为:车辆损失费19200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04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驾驶XXX号车辆与王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某公司所有的XXX号车辆损坏,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孙某作为侵权人和车辆使用人,应当对某公司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济宁公司承保XXX号车辆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济宁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公司庭审时表示对交强险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扣除后另行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某济宁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公司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费19200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046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2600元(204600元-2000元),由某济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为141820元(202600元×70%)。某济宁公司主张不承担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20元,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户名山东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济宁某济宁市任城支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山东世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