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民初43号
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敖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5562U。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宜春市聚龙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南路***号迎宾馆*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富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经济开发区春台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行)与被告***、宜春市聚龙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宜春市富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富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高农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上高农商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偿还上高农商行借款本金499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1871582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聚龙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富锐公司对***应偿还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聚龙公司、***、富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及2015年8月20日,***向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申请贷款两笔共4990万元(其中:2015年8月15日借款3850万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1140万元),富锐公司对该两笔贷款进行担保,并由聚龙公司、***以其所持有的上高农商行以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农商行)的股金为该贷款提供质押反担保。上述当事人分别为该两笔贷款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反担保合同。上述两笔贷款授信三年,一年一借,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止2016年5月22日,***尚欠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0万元,利息1871582元。***未按月支付利息,显然已构成违约。为降低风险,上高农商行决定解除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结算利息。为此,上高农商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向原告上高农商行归还了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3850万元,原告上高农商行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借款本金499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1871582元及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434948元及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请法院计算,如果计算无误则不持异议。
被告聚龙公司口头答辩称,***、聚龙公司的股金质押是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即富锐公司的反担保,质押权是由富锐公司享有,上高农商行不能直接起诉***、聚龙公司,本案中***、聚龙公司不应对上高农商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高农商行对***、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聚龙公司一致。
被告富锐公司既未参加庭审,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尽管聚龙公司的企业信息、股东构成及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其担保主体资格不受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上高农商行个借字第155252015082410010002】,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向***发放贷款11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计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钢材贸易及家具批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月利率为4.85‰)的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20%。该合同还约定: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提前到期,并可以终止或解除该合同。该合同另约定:本次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还就***提款时间、支付方式、声明与承诺理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5年8月20日,富锐公司与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上高农商行高保字第155252015081410010002,约定:为确保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借款人***在11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富锐公司愿意向上高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该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上高农商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上高农商行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或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上高农商行有权书面通知富锐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富锐公司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担保人富锐公司、反担保人***与贷款人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上高农商行质字第155252015082010010002,约定:鉴于富锐公司自愿为***向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的贷款1140万元提供担保,为完善富锐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手续,***自愿为富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自愿将其在丰城农商行认购的面值为636万元的股金,作为反担保质押物,为富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提供的质押物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与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与富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清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依法应由***承担的全部费用。***向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提供的反担保质押物,因故发生权属纠纷或需要处置时,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属优先处置受偿人,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全部债权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得到实现后,如有超值,第三人方得处置或受偿。该合同还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质押物由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和***委托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保管出质的股金证;***应在该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股金所在联社办质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另规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拟代为清偿的,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和***在征得上高农商行董事会同意后可依法以反担保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转让反担保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借款合同签订后,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将贷款1140万元划入***账户,双方办理了《借款凭证》手续。《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收到该借款后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5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利息434948元。
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的行为,上高农商行多次向其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称借款已构成违约,要求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是上高农商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聚龙公司、***、富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上高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高农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解除上高农商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问题
虽然《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至2018年8月13日止,但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5项的约定,该合同已经构成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上高农商行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的固定利率,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既计算复利又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上高农商行在其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中并没有计收复利,本院视为其放弃复利请求。但其主张借款到期后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高农商行要求保证人富锐公司对1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锐公司与上高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富锐公司为上高农商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11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或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上高农商行有权书面通知富锐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现上高农商行有权解除该《个人借款合同》,故富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保证责任。但富锐公司与上高农商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40万元,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1140万元是本案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均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内,富锐公司应以1140万元为限为上高农商行与***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1140万元的债权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高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富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追偿。
四、关于上高农商行主张***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首先,***、***、富锐公司和上高农商行四方当事人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自愿将其在丰城农商行认购的面值为636万元的股金作为反担保质押物,为富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虽然在该合同中约定因故发生权属纠纷或需要处置时,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属优先处置受偿人,以及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拟代为清偿的,上高农商行城区支行和***在征得上高农商行董事会同意后可依法以反担保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转让反担保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上述《质押(反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反担保合同,即***为富锐公司向上高农商行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上高农商行与***对质押担保的相关约定不明,其质押关系不成立。其次,上高农商行虽然与***达成了以***持有的丰城农商行股权数额636万股的股权为其114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意向的协议,并办理了部分质押担保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该质押担保尚未依法设立。
综上,上高农商行提出的要求对该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高农商行主张聚龙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因***向上高农商行归还了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3850万元,且上高农商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故聚龙公司无须对上高农商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富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上高农商行个借字第155252015082410010002】。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22日相应的利息434948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2%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40万元为基数,按在年利率5.82%基础上上浮20%计算罚息)。
三、被告宜春市富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140万元债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春市富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50元,由被告***、宜春市富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终止:(七)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
2.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