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名翔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新民初字第6628号
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6号北方大厦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岩市名翔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北城中兴北路1号闽西交易城新发现广场4层40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向军北里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名翔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翔公司)、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名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名翔公司发包的“福建龙岩星美影院”消防工程的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乙方)承包福建龙岩星美影院消防工程施工;二、按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设备及材料均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行采购;三、包工包料的固定工程款为270000元;…。当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由被告天元公司代替被告名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代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天元公司代替被告名翔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作为支付工程款凭据。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在合同承包期内,原告认真组织施工,强化施工管理,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9月23日,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承包的福建龙岩星美影院消防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了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岩公消验(2011)第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天元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履行了代支付原告工程款81000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派员到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龙门分局开出了工程款全额税务发票270000元,并依被告要求交给了被告名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名翔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9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名翔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189000元应该是由被告天元公司支付的,被告并没有欠原告中安公司工程款。因为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代付款协议,被告已将福建龙岩星美影院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天元公司,应该由被告天元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中安公司(乙方)承包了被告名翔公司(甲方)发包的“福建龙岩星美影院”消防工程的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乙方)承包福建龙岩星美影院消防工程施工;二、按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设备及材料均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行采购;三、包工包料的固定工程款为270000元;…。当日,原告中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名翔公司(甲方)和被告天元公司(丙方)又签订了一份《代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丙方代替甲方按照甲乙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并作为支付工程款凭据,丙方在支付乙方下一笔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上一笔工程款开给甲方的发票(到工程所在地开票)给丙方,丙方方可付款,甲、乙、丙三方分别在该协议的左下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在合同承包期内,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1年9月23日,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承包的福建龙岩星美影院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岩公消验(2011)第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按《代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元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履行了代支付原告工程款81000元义务,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189000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工程款,俩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代付款协议书》、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岩公消验(2011)第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电子汇划款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催款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名翔公司、被告天元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代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福建龙岩星美影院”的消防施工义务并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也到税务部门开具了工程款全额税务发票并交给了被告名翔公司,但原告只收到被告天元公司代替名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000元,尚欠消防工程款18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天元公司未按三方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消防工程款义务,则被告名翔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安公司承担被告天元公司尚未履行的消防工程款义务,被告名翔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支付消防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名翔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龙岩市名翔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