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9民初459号
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6号北方大厦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福,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全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安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隧道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808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为599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铁隧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6日,中铁隧道公司与厦门中安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铁隧道公司将漳华公路改建工程红旗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标段消防专业分包给厦门中安公司承建,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810004元)、工程(包括增补、变更部分)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中安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中铁隧道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厦门中安公司按照要求完成施工,2006年初,上述工程竣工通过验收;2006年6月8日,福建省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该项目业主华安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该项目总承包方即中铁隧道公司要求出具了该项目《建筑工程结(预)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及《工程结(预)算审定书》,上述文件体现出该项目机电工程审核后结算数为4416215元,其中厦门中安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价款为876753元(其中合同内价款810004元、增补价款66749元),分包价款876753元,减代扣税金28670元,应付工程价款为848038元,2004年7月28日付款200000元、9月27日付款150000元、10月27日付款120000元,已付款合计47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价款为378083元;此后双方就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工程余款的支付等进行友好协商,期间,厦门中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保修责任;由于中铁隧道公司单位人员变化等原因,厦门中安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双方就上述漳华公路改建工程红旗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标段消防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迟迟未达成结算意见,为此,2015年6月24日,厦门中安公司通过厦门市公证处以证据保全方式向中铁隧道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迅速付清工程尾款、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函》(该函中还包含厦门中安公司向中铁隧道公司主张因罗长高速公路机电工程ED标消防系统工程、泉州市市政工程大坪山隧道机电安装过程标段消防及市政给水系统工程尾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确认上述中铁隧道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378083元,要求中铁隧道公司在接函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工程款,中铁隧道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上述函件,但至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款项。
中铁隧道公司辩称,厦门中安公司所述的事实不属实,我公司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所涉工程标段,早在2006年即已完工,距今已过近十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厦门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债权是否在公司更名后自然承接。依据《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可证实中国消防安全工程厦门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法人商事主体,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更名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自然承接;
2、中铁隧道公司与中国消防安全工程厦门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本院调取的业主华安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03年12月3日中铁隧道公司《授权书》,可证明中铁隧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林XX授权该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经理巴云涛为代理人,有权在漳华公路华安段改建工程机电合同之隧道通风、照明、供配电、消防及附属设施的供货与安装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事项;根据厦门中安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验工计价单》和本院调取的《中间交工证书》、《安装设备报验单》,可证明中铁隧道公司授权项目经理杨通江与厦门中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杨通江在审核方、承包人一栏上签名、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分包合同已由厦门中安公司实际履行,故本案《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应认定真实、有效;
3、本案厦门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分包合同双方就漳华公路改建工程红旗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标段消防专业分包事宜中约定:“合同总价为810004元,工程款计量支付为:中铁隧道公司在收到业主按期支付的工程款后15天内,并在收到厦门中安公司开立的相应金额的正式收据和发票,审核无误后,将每期所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厦门中安公司;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在《漳华公路华安段改建工程红旗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文件》所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并在中铁隧道公司收到业主返还的质保金后15天内,支付给厦门中安公司;决算以厦门中安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参照中铁隧道公司与业主的决算),以中铁隧道公司与业主决算的消防分项工程总金额为准,即业主最后累计支付消防分项工程总金额(包括消防增补、变更部分)为准;工期服务:工程开工时间2004年4月28日,施工期限为3个月,其中施工安装期为3个月,试运行期为3个月,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并执行《漳华公路华安段改建工程红旗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文件》中的相关要求”;2006年6月8日,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业主华安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对红旗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闽德信(2007)结字第C001号《建筑工程结(预)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结(预)算审定书》,该结算包括了本案分包工程在内,业主和总包方中铁隧道公司均在审定书上签名、盖章,可以证明本案厦门中安公司分包的漳华公路改建工程红旗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标段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已在2006年期间就竣工、验收,并与中铁隧道公司承包的其他项目工程一起进行了总结算;按分包合同有关决算的约定,中铁隧道公司应在收到业主决算支付工程款后15天内将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厦门中安公司,根据中铁隧道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1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业主华安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质保金400000元退还给中铁隧道公司,证明业主在2008年之前就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中铁隧道公司,而厦门中安公司仅在2015年6月24日向中铁隧道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迅速付清工程尾款、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函》,并未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支付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厦门中安公司以因中铁隧道公司单位人员变化造成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之间未形成引起诉讼时效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本案厦门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4、本案厦门中安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额378083元是否应予认定问题。根据厦门中安公司提交的三份银行汇款凭证,汇款人:“中隧股份红旗山机电项目部”,收款人:“中国消防安全工程厦门公司”,汇款用途:“工程款”,与本案《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签订人名称、工程所在地及内容对照,可证明中铁隧道公司所属的红旗山机电项目部分别于2004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29日各支付给厦门中安公司工程款15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另有厦门中安公司自认、未提供凭证的2004年7月28日汇款200000元,应认定中铁隧道公司已有四笔工程款共计620000元汇给厦门中安公司,厦门中安公司陈述已收到的仅三笔汇款共计47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厦门中安公司诉求尚欠的工程款378083元,并未经双方结算或第三方鉴定结算,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铁隧道公司与厦门中安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厦门中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其提供《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闽德信(2007)结字第C001号《建筑工程结(预)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结(预)算审定书》及三份汇款凭证,证明中铁隧道公司应付消防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848038元,已付470000元,尚欠378083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与自己提供的汇款凭证和自认的款额不符,不应予以认定;且厦门中安公司在业主华安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决算、付款后,未按分包合同决算的约定向中铁隧道公司主张结算、追讨尚欠的工程款,在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情况下,至2017年3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其以中铁隧道公司单位人员变化、结算尚未完成主张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采纳、支持;中铁隧道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厦门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厦门中安公司诉求中铁隧道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8083元及利息的意见,因诉讼时效已超过,且中铁隧道公司不同意支付,故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海
代理审判员 蒋宝凤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毅玲
附注:
1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