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4民初185号
原告:云南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东升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71346153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七组居民小组(原曲靖市马龙县通泉镇通泉村委会旧城村民小组),住所地: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七组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21MEA147300L。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华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七组居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门七组)、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门七组、龙泉社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272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92272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诉状日为1012482.25元,合计:3935202.25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272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75272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诉状日为894788元,合计:3647508元。原告明确第2向诉讼请求为诉讼费19141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村组在位于马龙区通泉街道复烤厂大门旁路边建设安置房基础,为规范新农村建设由被告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编制造价、统一招投标建设,原告中标了被告村组安置房基础建设,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共计40户,每户182068元,经通泉镇政府及居委会、北门七组、施工方共同协商,每套下浮9000元,实际每户基础工程价为173068元,共计692272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此工程税金按5.3%由被告代扣代缴,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工程开工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中期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结束时付工程总价款的80%,待竣工验收结算完付清工程尾款,现安置房基础已全部交由村民建设房屋使用,后北门七组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现剩余工程款2922720元迟迟未支付,2022年经马龙区通泉街道组织调解,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此事的解决没有明确的处理方案,现又事隔一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门七组、龙泉社区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履行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权起诉两被告。
原告云南云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公司基本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村民小组40户安置房的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建设,并约定每户单价及工程总价款;
3.拦标总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严格的招标程序,并符合拦标价格;
4.案涉地基照片打印件10张,用以证明:案涉地基已交付使用;
5.对账单复印件1张、送货单复印件130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混凝土材料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北门七组、龙泉社区对原告云南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在其他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中说明。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系因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需要贷款以及购买保险需要在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数月之后再行签订,合同目的并不是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也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结算、验收等;涉案工程实际中标方为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公司,本案实际施工人***在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转包案涉工程孔桩基础36宗,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支付。对第3组证据拦标总价复印件1份,其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案的招投标并不是由原告进行,该份证据来源于何处,被告不清楚,并且所有拦标价款均没有经过最终确认,不排除实际施工人从本案实际中标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所有交付是由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并不是由原告完成。对第5组证据关于对账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特别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份证据明确载明北门七社***工地,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的经办人为***,跟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账单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账,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送货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特别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送货单施工单位为云华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马龙云华建筑公司,属于买卖合同的送货单据,并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单据,送货单不能体现与被告有关系。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我是原告的职工,是公司副总经理。在2015年的时候是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公司一部分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原材料、工程质量;也是龙泉社区、北门七组旧城的村民。云南云华公司建设北门七组基础统建、挖孔桩基础40套,实际只挖了36套,我负责工程质量及原材料,比如商品混凝土。我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我没有向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过工程,2013年年底开始建设案涉工程,由云南云华建筑公司负责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完工。协议(2017年1月23日)是我签的,协议和情况说明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我本人的。我收到的36套宅基地工程的工程款是417万元,是龙泉社区、北门七组直接向我本人支付的。其他人没有向我转过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北门七组和龙泉社区,我没有参与招投标,云南云华公司也没有参与招投标。我认为案涉36宗宅基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云南云华公司。在2014年年底就已经建设完毕交付使用。该项目云南云华公司没有与被告完成结算。2014年我负责该项目原材料的质量以及部分人工工资,一直到2017年我签协议之前没有付过任何工程款给云南云华公司,云南云华公司让我多次讨要以后,北门七组拿了这个协议给我签,到离过年还有几天,到处的人找我要款,***村长把我叫到龙泉社区,就拿着这份协议,让我签字,签字就付款,不签字就不付款。我就把字签了,当天签字,当天就付款,北门七组当天就转了150万元到我个人账户上,我就用这个钱付了工人工资,到过完春节以后4月份,又喊我去签了情况说明,签完字就把尾款结清,不签字就付钱,签完字后直接付到我个人账户上197万元。我在签协议时,没有看到被告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没有通知我去结算,也没有通知云南云华公司去结算。因为工程项目比较小,云南云华公司安排我负责工程质量和原材料,工人是云南云华公司组织了一部分,我也组织了一部分,云南云华公司当时就该项目有项目经理,叫***。我是云华公司的员工。我们是按项目负责提成,没有发工资。我从2010年就在云南云华公司负责该公司的一部分项目。我从2010年就在云南云华公司工作。云南云华公司没有授权我对涉案工程施工结算收款,工程没有进行过结算,我收取过工程款项,我收取款项后没有支付给云华公司,支付了一部分人工工资,一部分材料款。云南云华公司没有向我催收过工程款,因为工程当时没有结算没有验收。我向公司汇报过收款情况,因为我负责一部分人工工资和原材料,公司让我先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先付掉。记不得人工工资与原材料支付了多少。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原材料,钱还不够。收到3笔共417万元,春节前150万元、过完年收到2笔,一笔70万元,一笔197万元。云南云华公司当时委托我管理这个项目,我多次要求云南云华公司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公司没有收到甲方北门七组拨款,没有钱给我支付材料款及员工工资,这个材料商和工人又找我要钱,我为了拿到钱,才签了协议。当时签协议时是因为不签协议不付款,我签了协议就付了150万元给我,我才在春节前把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付了。云南云华公司承建了北门七组的活动公房、公房、老村街道路面硬化,当时北门七组欠付云南云华工程工程款,承诺新农村建设时分出部分工程给云南云华公司进行承建。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甲方就直接使用了。2014年年底施工完成。我没有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人接触过,签协议是***让我签的,因为当时是我负责协调,北门七组村长让我在协议上签字,签字就付钱,我为了拿到钱我就签了字。我在云南云华公司只负责材料和人工工资,我为了拿到钱,看也没看就签了字”。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三性认可。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代理人是基于证人的陈述以口误的名义纠正法庭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证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北门七组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龙县通泉镇北门七组安置房基础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马龙县通泉镇通泉居委会北门七组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马龙县通泉镇北门七组安置房基础工程(工程为180套左右)承包给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跟本案原告没有履行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
2.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②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①2016年12月26日马龙县通泉镇通泉居委会北门七组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补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孔桩基础每宗按120000元结算,每宗按实际超深施工方量补偿7199.64元;②***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承建的36宗孔桩基础,按照2016年12月26日马龙县通泉镇通泉居委会北门七组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3.①旧城组新农村宅基地工程账目明细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张、③收据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10日马龙县通泉镇通泉居委会北门七组、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就***宅基地工程进行结算,合计施工工程款为4579187.04元,已支付工程款4570000元〔证据第10页的发票20万元,第11页发票50万元,该两笔款项支付给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名***)后,***转给***,包含在这457万元中〕,只下欠工程款9187.0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北门七组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工程中180套挖孔桩工程,其中40套是属于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中***负责该工程的一些具体事宜,也在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字,因此不能达到被告没有履行任何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中第①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该协议并非与原告所签,是被告北门七组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但需要说明,从事实上讲,该协议明确***施工部分为36宗,也就是事实上原告完成了该36宗的工程,该事实被告是予以认可的;对第2组证据中第②份证据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首先该协议虽然是***本人所签署,但是签署该协议目的是因为2017年1月23日将近过年,如果***不签署该协议,被告方即将不支付上述的1500000元款项,***为了能得到上述1500000元工程款,因此签署了该协议,另外该协议的第2条***所签署的结算方式按照被告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结算,***没有看到过被告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故也无法证实被告方认为签署该协议就是进行结算的依据,最后该协议中原告并不认可也未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第3组证据中第①份证据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并非是一个正式的结算依据,对原告并没有任何约束力,虽然***在上面签署了相应的名字,但不认可该签字行为目的就是认可工程项目的结算,对第3组证据中第②③份证据没有意见,对于发票已经看不清,对收据是认可的,***确认收到4170000元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龙泉社区对被告北门七组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北门七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原来是被告北门七组的会计,现在是被告北门七组的党支部书记。北门七组安置房的基础工程是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也是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施工的36宗是由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施工的。北门七组安置房涉及到的工程经过招投标手续,中标单位是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也是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3月左右,云南云华公司***说他要签份合同找银行贷款,***来找我们签合同,当时说要写了时间接近。该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及***的名字是我向其说明签合同的用途后,由我代签的。总的工程造价是400多万,现在已支付后还下欠***9000多元。都是有账单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其中有两笔一笔20万,一笔20万元,两笔共40万元,是转到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由***转给***的。因为我们的工程都是承包给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是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了36套,所以我们将钱转到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再由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又有3笔是直接支付给***。该36套统装基础是由***实际施工的。云南云华公司在诉讼之前没有向居民小组主张过工程款。我认为与***签的合同就是虚假合同,因为我们与***一村的人,他说他要签合同做贷款,所以我们就跟他签了合同,我们没有证据证实贷款一事。补充协议、协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署的。我们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孔桩基础是170000元每套,后来因为我们村民通过开会,觉得价格太高,村里老百姓接受不了,又召开了党员会议等,我们就找到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协商我们工程结算价格,并且当时协议上包括***(即***)、***签字同意,同意用这个方式方法结算,我们才进行的结算。会议记录都有;***与***是同一个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综合证人证言存在不实的地方,部分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即36个孔桩是完成了建设,其余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说云南云华公司***,实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云南云华公司的,其表述有可能引发争议,我们认为***是***,云南云华公司是云南云华公司。
被告北门七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我与云南云华公司没有关系,我是被告本门七组的村民,2009-2016年在北门七组担任组长,2016-2019年担任龙泉社区的副主任。2013年10月与金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签施工协议之前是通过做地勘,住建局招投标,才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的妻子拿了一份协议来找我,说***做着我们村安置房的基础工程,没有钱施工,需要贷款,喊我签个协议给他,他好拿着协议去贷款,后来我就签了字盖了私章(我名字的章)给他。我没有盖过龙泉社区的印章在合同上,我是居民小组的组长,我接触不到那个章。***承建36套宅基地的打孔桩,是***独自负责这36套施工,当时***是用云南云华公司的资质对外包活计做。36套是由***施工,工程款是支付给***。我不清楚工程结算及款项的支付情况。2017年结算的。村委会的章我接触不到,会计也接触不到,没有权限盖章。按招标程序招标,***是我们村的人,他父亲以及他说分点活计给他做,这些活计***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来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当庭陈述有意见,因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其主观的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另外,综合***的证言,可以印证***做的是虚假陈述。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北门七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4月-2019年12月我在北门七组担任组长;没有在被告龙泉社区处任过职。2013年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上面有***、***、***、***的名字,我是2014年2月底在昆明延安医院检查心脏,会计***打电话给我说***的妻子来找,说***他们挖孔桩,需要资金要贷款,说有一个合同让我回来签字,我当时就反问他们,这个工程既然已经发包给了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还要与他们签订这个合同,***说***要贷款来参与施工,当时***说只是为了贷款,说***在住院,是***的妻子拿来签的合同,合同上***和我的签名是由***代签,上面的手印也不是我本人按的。我们只认可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不认可云南云华公司这个合同,如果要签合同需要有村民代表、党员代表、附加会议记录,呈送报请社区及街道。龙泉社区的印章由社区管的,我们居民小组是盖不到这个章,会计***也盖不到这个章的,我们只能盖个人的私章。涉案工程36宗基础的实际施工人是由***做的,中标的是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我们只认可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前任村组长招标中标认可是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是在我的任期内完成的。在我任期内,云南云华公司和***也没有找过我要工程款,到后面是把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村民代表、社区人员全部到场,商讨定价已经结算,这个过程还有会议记录,达成的协议所有的党员代表(***父亲***作为村支书参与整个过程),社区的代表、村民代表、户代表均签字盖章,再报请社区领导签字盖章后达成正式协议。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们有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也就是大家商量好的结算价款,把原来的报价推翻。结算要盖章才算结算。补充协议上签名的人是***时任北门七组组长、***时任会计、***时任副组长、***任理财组长、***时任妇女主任、***是村民代表、***是党员代表、***是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是龙泉社区主任,加社区盖章及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实际施工人是***的内容不认可,但是证人陈述对于结算双方都需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恰恰说明这个项目是没有进行结算,因为所提供的工程账目情况明细说明并没有双方的公章,就不能视为正式结算。也就是不管实际施工人是云南云华公司还是***都没有进行正式结算。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龙泉社区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载明原告注册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组证据拦标总价,根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载明“发包人为马龙县通泉镇通泉居委会北门七组”,但落款处发包人的印章为“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北门七组安置房的发包单位是龙泉社区北门七组、龙泉社区,中标单位是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北门七组基础统建、挖孔桩基础工程已经经过招投标手续,且由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再结合原告申请证人***陈述“北门七组基础统建、挖孔桩基础实际只挖了36套”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人工挖空桩基础工程共计40户”相互矛盾,综上,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照片,为静止画面,照片呈现内容无法证明案涉地基的交付对象,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系***与马龙县天元商砼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与之相对应的送货单中,有部分送货单中备注“马龙大湾河”,原告庭审中表示“备注:马龙大湾河”的是其他工程的送货单,与本案工程无关,但是“备注:马龙大湾河”的送货单上运输车号、驾驶员、签收人均以及形成时间均与其余未备注的送货单相一致,原告提交送货单与大湾河工程送货单相混淆,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账单以及相应送货单与本案工程有关,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的当庭陈述,***现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本人签署的协议、旧城组新农村宅基地工程账目明细情况说明所载明内容相互矛盾,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北门七组安置房基础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内容,对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北门七组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北门七组安置房基础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前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北门七组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当庭陈述,三位证人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均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的,是为了让***办贷款才签订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予以辅助证实这一证言,故对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云华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马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门七组、被告龙泉社区向其支付下差工程款275272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了云南云华公司与被告北门七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中载明“由云南云华公司承包北门七组安置房基础工程中40户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每户182068元(经通泉镇政府及居委会、北门七组、施工方共同协商,总计6922720元),实际每户基础工程为173068元,总计6922720元。此工程税金按5.3%由北门七组代扣代交,与云南云华公司无关”;另外,合同还载明了其他约定事项。该合同书中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落款处有“发包方: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印章及签名、***、***、***签名捺印;承包方“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签名捺印。被告北门七组及龙泉社区在庭审中表示前述合同系虚假的,是为帮助***办理贷款签订,北门七组与云南云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另外,北门七组新农村宅基地地基基础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手续,中标单位为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6日,北门七组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基础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条形基础,另一部分为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为180套左右。2.工程地点:复烤厂大门对面路两边。3.工程承包方式及单价: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经过招投标,按招投标单价:(1)人工挖孔桩基础每套182068元(注:经过通泉镇政府及居委会、北门七组、施工方共同协商,每套下浮9000元),实际为:173068元;(2)条形基础每套为70144.43元;此工程税收按5.3%由甲方(北门七组)代扣代交,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增减工程按同期市场价格计算。4.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5.质量要求:马龙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照国家建筑规范,按设计图,按北门七组要求进行施工,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6.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北门七组提供的施工图及规划图所有内容的工程,按照招投标文件及投标书涉及内容。7.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开工付20%,中期付40%,工程结束付20%,待竣工验收结算完付20%(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未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8.施工安全: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定重视安全生产,做到文明施工,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9.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落款北门七组代表签字处有组长***签名捺印,户代表***签名捺印,工地监理***和***签名捺印,会计***签名捺印,副村长***签名捺印,以及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及代表***签名。
2016年12月26日,北门七组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份协议载明“北门七组新农村宅基地、地基基础建设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承包给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设,现工程已经完工,由于施工过程中,部分基础施工图纸,未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经双方协商,本着公平、合理,对该工程按实际施工量结算施工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北门七组新农村宅基地基础工程共建设173宗,其中条形基础105宗,原招标施工价格每宗70144.43元,现通过协商,条形基础金叶路以上82宗,每宗按50000元进行结算,条形基础金叶路以下23宗,每宗按70144元进行结算,孔桩基础68宗,原合同价格每宗173068元,现通过协商,每宗按120000元进行结算,其中孔桩基础***施工部分36宗,每宗按实际超深施工方量补偿7199.64元,合计补偿金额款259187.21元,实际工程总造价14132499.21元。二.工程款待通过村民集资分配后,及时支付给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以前北门七组支付工程款按实际应支付款给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按实际款项支付,不计利息。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有甲方:北门七组代表***印章及签名、***签名及捺印、***签名及捺印、***签名及捺印、***签名及捺印等七人签名捺印;乙方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签名另有***签名及“情况属实同意”的内容,并加盖‘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印章。
2017年1月23日,北门七组(即:龙泉社区旧城村民小组)与***签订协议,载明:1.***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转包承建的36宗孔桩基础,现已竣工完毕,但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待2017年春节过后在组织验收结算;2.***承诺该36中宅基地工程结算价款按北门七组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3.因春节临近,***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北门七组申请预支该36宗工程款1500000元。落款处有甲方北门七组代表***印章及签名、***签名捺印、***签名捺印、***签名捺印等五人签名捺印乙方处有***签名捺印落款时间2017年1月23日。
2017年5月10日,***在旧城组(北门七组)新农村宅基地工程账目明细说明书中签名确认以下内容:“旧城组宅基地共施工建设173宗,***(即***)施工建设工程……,***宅基地工地36宗×120000元=4320000元,超深方量补偿款36宗×7199.64元=259187.04元,合计施工工程款4579187.04元,***预支工程款:2015年11月30日预支200000元(***)2016年2月6日预支200000元(***)2017年3月17日预支700000元2017年1月23日预支1500000元2017年4月13日预支1970000元合计预支工程款4570000元***下欠工程4579187.04元-4570000=9187.04元下欠工程款9187.04元落款处有组长***的印章及签名副组长***的印章及签名***的印章及签名***(即***)的签名及捺印***的签名及捺印以及***签署的时间2017年5月11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承做的36宗宅基地孔桩基础即为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受其委托负责相应36宗宅基地工程款项收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云南云华公司以其员工***与北门七组、龙泉社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被告北门七组、龙泉社区,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下差工程款2752720元。首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云南云华公司;其次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包含在2013年10月6日被告北门七组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中;同时,原告提交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原告代表的签名为“***”,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股东、副总经理,***与被告北门七组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云南云华公司授权***签署,但是原告云南云华公司认可的前述内容与***在2017年1月23日与被告北门七组达成协议中载明“***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承建的36宗孔桩基础,现已竣工完毕”的内容,相互矛盾,结合***2017年5月10日签名确认的旧城组新农村宅基地工程账目明细情况说明中载明“***宅基地工地36宗×120000元=4320000元,超深方量补偿款36宗×7199.64元=259187.04元,合计施工工程款4579187.04元,***预支工程款:2015年11月30日预支200000元(***)2016年2月6日预支200000元(***)2017年3月17日预支700000元2017年1月23日预支1500000元2017年4月13日预支1970000元合计预支工程款4570000元***下欠工程4579187.04元-4570000=9187.04元下欠工程款9187.04元”的内容,以及庭审中查明案涉36宗孔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收取并开支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北门七组新农村宅基地基础工程经过招投标手续后,确定中标单位为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北门七组将新农村宅基地基础工程173宗发包给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从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36宗进行施工作业,完工后,北门七组和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综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实其是案涉36宗宅基地孔桩基础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云南云华公司与北门七组、龙泉社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虽然原告庭审中认可***施工的36宗宅基地基础工程即为其施工内容以及***受其委托负责相应36宗宅基地工程款项收支的情况,但原告又否认***签名确认的旧城组新农村宅基地工程账目明细情况说明,原告前述庭审中自认情况与否认***签名确认的旧城组新农村宅基地工程账目明细情况说明的行为自相矛盾。综上,原告云南云华公司要求被告北门七组、龙泉社区支付其下差工程款27527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41元,由原告云南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