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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天力磁电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0148号 原告东阳市天力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书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41189号《关于第23681344号“TL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0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681344号“TLM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41797号“TML”商标、第7093839号“塔里木TLM及图”商标(分别简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具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字母设计风格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三、根据在先判例精神,诉争商标包含的“TLM”显著性较弱,考虑到诉争商标有其他显著识别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681344。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0752):起重电磁铁;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带式输送机。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GERHARDSCHUBERTGMBH。 2.注册号:G1241797。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9日。 4.国际注册日期:2015年1月13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21;0734;0742;0750):包装机械及其零部件;传送带及其零部件;搬运机械;机器人(机械);轨道式和非轨道式的输送机。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阿拉尔塔里木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7093839。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9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2;0725;0733;0752):农业机械;犁;中耕机;谷物脱粒机;耙;喷雾机;播种机(机器);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植树机;粉碎机。 四、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垃圾(废物)处理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TLM”常见含义网络搜索情况、在先案例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垃圾(废物)处理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TLM”,与引证商标一“TLM”、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TLM”,文字构成、呼叫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在先判决的裁判标准,用以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对此,本院认为,在先判决中的商标标志本身和商标标志类型、商标显著部分的识别与本案不同,在进行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并不可直接参照。因此,对于原告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天力磁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阳市天力磁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