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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镇贸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浙江天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镇贸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办陈村商业街(陕西五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镇贸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1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是对该规定的扩大解释、自由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将“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混同,争议标的不是诉讼请求确定的,争议标的确定是基于所涉法律关系确定的,本案案由即为法律关系的体现,是基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定的,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系“筛分+磁选+涡电流等主机部分(处理10吨/小时废钢尾渣生产线)”,双方的履行义务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关键。本案中被上诉人需要切实履行以下义务:1、向上诉人交付货物;2、安装调试好。即“安装调试后达到合同约定每小时10吨的生产效率”;3、保修。基于此,被上诉人不仅仅是送货上门安装调试,还要切实履行设备达到约定产能。而上诉人的义务是:前期付款和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尾款支付。由此可见,本案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为履行义务,而是以买卖上述生产线设备为实体的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如约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三项主要义务(如果切实履行才存在上诉人的尾款履行义务问题)。一个合同中存在双向义务时,应当是基于法律关系本身确定主要义务,本案中主要义务不是付款,是上述的被上诉人三项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其二,民诉解释第十八条内容不是对原有法律条文修改,而是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以“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本案系典型的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合同相对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本案“特征履行地”是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另,本案不存在“实际履行地”。这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根本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将“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相混淆,未能准确判定合同主要义务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致使确定管辖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其损失等,结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