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执异15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德州和谐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中信公寓西侧2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军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华安,三联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海滩花园68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晖,员工。
被执行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15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凤,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金海滩花园52号(对应施工号A12-6)在建工程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得款交付给首轮查封的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和谐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德州公司异议称,其公司系本案首封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将本应分配给其公司的执行款分配给其他案件当事人,对其分配执行款申请不答复,对其申请执行异议审查不立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威海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09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一、解除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金胜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中海公司、金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联公司工程价款4806006.89元及利息;三、被告中海公司、金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8417元;四、被告中海公司、金胜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联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窝工损失432440元;五、原告三联公司对被告中海公司、金胜公司开发建设的威海市金海滩花园A12-1、2、3、4、5、6、7、8、9、10号楼及地下车库、储藏室工程在4806006.89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就判决书第二项、第五项申请强制执行,因需协调多地法院,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拍卖涉案六栋在建工程及项下土地,实现部分债权3175421元后,于2020年7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涉及金海滩花园52号在建工程项下所占用的土地为威高国用(2009)第56号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7月28日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查封裁定为(2015)双执字第6号之六。德州陵城区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三份裁定:(2017)鲁1403执156号之二、(2014)陵执字第347号之四、(2017)鲁1403执159号之二同一天查封上述不动产。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对上述土地进行轮候查封,于2016年11月8日对在建工程贴封条现场查封。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经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金海滩花园52号(对应施工号A12-6)在建工程(包括地上建筑物及地下车库、储藏室)及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受人李静于第一次拍卖中以最高价2590000元竞买成交。扣除需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365066.66元后,申请执行人三联公司仅对建筑物部分的拍卖款49113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收取执行费7250元,余款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款,由首封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放给相关的债权人。我院于2022年3月8日将土地拍卖款1726548.34元电汇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异议人针对案涉拍卖土地使用权价款,已经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该院作出(2021)黑05执异29号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关联案件的执行法院,并非关联案件当事人,本院将案涉拍卖得款交付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履行法定的协助执行行为,并非分配给其他案件当事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2015)双执字第6号之六裁定书,查封了涉案52号别墅项下建设用地【威高国用(2009)第56号】,根据法律规定,查封土地及于地上建筑物。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威执一字第348号之七裁定书,查封了涉案52号别墅项下建设用地;……。德州陵城区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三份裁定:(2017)鲁1403执156号之二、(2014)陵执字第347号之四、(2017)鲁1403执159号之二同一天查封上述不动产。从上述查封顺序上看,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系首封,本案本应由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和分配,但因本院已经拍卖了同一地块上的其他别墅,且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协商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52号别墅项下建设用地由本院拍卖,拍卖后扣除税费、优先权执行款、执行费后把余款电汇给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协助将涉案52号别墅项下建设用地拍卖得款交由首轮查封的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分。
其次,本案异议人已经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得款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院作出(2021)黑05执异29号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现异议人就同一事项向本院提出异议,系重复提出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异议人对(2021)黑05执异29号裁定书不服,应当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救济请求。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德州和谐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勇良
审 判 员 郭庆文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