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19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洪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军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海滩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中海,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2020)鲁10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金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胜公司向威海中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三联公司申请执行拍卖威海市××花园××号(对应施工号A12-9)、160号(对应施工号A12-10)房产的请求。事实和理由:鲁广泰评房鉴字(2019)第705号评估报告结果不客观,不公正。1.涉案两套房产产权登记不应按坐落号、施工号为准,应按照房权证号为准;2.涉案两套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拍卖对其他查封人不公平;3.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且土地及地上建筑未分项评估。
威海中院查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109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三联公司与中海公司、金胜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中海公司、金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联公司工程价款4806006.89元及利息;三、中海公司、金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8417元;四、中海公司、金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联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窝工损失432440元;五、三联公司对中海公司、金胜公司开发建设的威海市金海滩花园A12-1、2、3、4、5、6、7、8、9、10号楼及地下车库、储藏室工程在4806006.89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三联公司就判决书第二项、第五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威海中院立案执行(提级执行)。2019年6月3日,威海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9)鲁10执2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海公司、金胜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威海市××花园××号(对应施工号A12-9)、160号(对应施工号A12-10)两处在建工程(包括地上建筑物及地下车库、储藏室)。2019年7月3日,威海中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方法,确定具有资质等级的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两套房产进行评估。2019年9月18日,该评估机构出具鲁广泰评房鉴字(2019)第705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两套房产评估价值为747.97万元。2019年12月26日,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将涉案土地与建筑物分项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地产价值747.97万元,其中土地价值579.86万元,建筑物价值168.11万元。
另查明,涉案两套房产系在建工程,尚未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位于威海市××花园××号房产对应施工号为A12-9,未在建前房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0××2号;位于威海市××花园××号房产对应施工号为A12-10,未在建前房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0××9号。
2014年12月24日,威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海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威执一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首轮查封了涉案两套房产。
威海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涉案两套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威海中院系涉案两套房产的首轮查封法院,对涉案两套房产有处置权。涉案房产的土地与建筑物已分项评估,且涉案两套房产系在建工程,尚未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威海中院按照其坐落号与对应的施工号依法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另,关于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评估价值过低的问题,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威海中院的拍卖存在上述司法解释列明的情形。故异议人金胜公司之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威海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威海中院遂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鲁10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胜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威海中院(2020)鲁1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拍卖涉案房产的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时不应该按坐落号作为产权登记方式,更不应该按对应施工号确定,应以威房权证字第0××2号、威房权证字第0××9号为准。其次,威海市××花园××号(威房权证字第0××2号)、160号(威房权证字第0××9号)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对其他查封的权利人不公平,可能导致拍卖款分配不公平。最后,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且土地及建设工程价款的分项评估系评估公司后期以补充说明的方式出具,仅将最初评估报告的价格予以分割,但分割依据、比例如何,均未作详细说明,该评估过程不公开透明,最终将导致拍卖款分配不公平。故评估报告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威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拍卖是否存在法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关于评估报告应按房产证的房号而不是施工号评估涉案房产的问题,涉案两套房产系在建工程,尚未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威海中院按照其坐落号与对应的施工号依法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关于拍卖涉案房产可能对其他查封权利人不公平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申请执行人对涉案两套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威海中院系涉案两套房产的首轮查封法院,对涉案两套房产有处置权。在拍卖涉案房产后,可再依照法律规定对拍卖价款进行分配,不存在拍卖涉案房产会对其他查封权利人不公平的问题。异议人关于涉案评估报告没有将土地、房产分项评估,且房产评估价值过低的问题,涉案评估报告将涉案房产的土地与建筑物已分项评估,评估价格是处置财产的参考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经过拍卖竞价仍由市场决定。复议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应予撤销司法拍卖的法定情形,故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房产拍卖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本超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于海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 帅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