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ERGEFORMAT2 MERGEFORMAT1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321号 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兴旺村(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201488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8月10日分段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后段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ZS75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总价款为482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已支付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属实;2.因业主单位拖欠我方货款,我方已通过诉讼争取货款,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货款,如果我方收回货款,会及时偿还原告的货款,希望原告谅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产品名称为混凝土搅拌站(1套),产品型号为HZS75,总计金额为482000元(包含运费、不含税金);交货方式为甲方负责运输,产品的交货期限自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开始计算20个工作日,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乙方或乙方指定收货人按照甲方随车的《产品发货清单》进行清点,在清点过程中发现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品质等不符合同约定时,应写入《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字或**确认,否则视为默认此车货物完好并已签收;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应对乙方进行通知,当设备达到空调调试或负载调试运转正常后,乙方应立即对设备进行验收,如因乙方原因无法进行空载、负载调试的均视为安装调试圆满结束,乙方应在甲方出具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或**。乙方如拒绝签字验收,须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乙方默认甲方安装调试合格,甲方安装调试义务履行完毕;2019年3月28日前,乙方支付首付款110000元给甲方,甲方开始为乙方生产设备,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乙方应再支付货款100000元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向乙方发货,合同约定的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当月开始分10个月向甲方均付272000元分期货款,付款日期为每月10号,月供272000元,乙方付清所有货款之日,甲方应提供终极密码给乙方;乙方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除因遭遇不可抗力因素外,应按延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 2019年6月14日,原告将产品送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进行签收。同日,上述产品进行调试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其验收意见为:未意见,只是由于水泥灌问题安装员未及时过来造成了耽误时间。 关于货款支付情况列明如下:2019年3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三力售后服务协议、配置清单、产品签收单、货物明细清单、安装调试验收单、财务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搅拌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进行计算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已产生违约金98266.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8266.3元(已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后段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3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序号金额起始日期截止日期天数年利率天利率利息 1272002019-8-102019-9-93024%0.000666667544.00 2544002019-9-102019-10-92924%0.0006666671051.73 3816002019-10-102019-11-93024%0.0006666671632.00 41088002019-11-102019-12-92924%0.0006666672103.47 51360002019-12-102020-1-93024%0.0006666672720.00 61632002020-1-102020-2-93024%0.0006666673264.00 71904002020-2-102020-3-92824%0.0006666673554.13 82176002020-3-102020-4-93024%0.0006666674352.00 92448002020-4-102020-5-92924%0.0006666674732.80 102720002020-5-102020-8-1910124%0.00066666718314.67 112720002020-8-202021-2-917315.40%0.00042777820129.51 122520002021-2-102021-12-1931215.40%0.00042777833633.60 132520002021-12-202022-1-102115.20%0.0004222222234.40 合计9826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