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2981号
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兴旺村(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