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铺镇兴旺村(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申请人:***,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娄山社区一小区。
被执行人:遵义远盛兴红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乐理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沙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远盛兴红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远盛兴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三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为三力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远盛兴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力机械公司称:申请人与遵义远盛兴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遵义远盛兴红公司支付货款15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474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遵义远盛兴红公司未完全履行该生效文书,仅支付7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被申请人***、***、***作为遵义远盛兴红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遵义远盛兴红商品砼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辩人***、***、***只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且认缴出资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按遵义远盛兴红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4800万元,***认缴出资1440万元、***认缴出资480万元、***认缴出资2880万元,三人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故,被答辩人***、***、***三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属于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
首先,根据《公司法》一般理论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立法的原意。确定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其前提条件均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案遵义远盛兴红公司未经清算、破产,虽然经营状态不算良好,但仍正常运转,不存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遵义远盛兴红公司属于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以其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该企业目前尚有土地、办公楼,车辆、设备若干,并不是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只是遵义远盛兴红公司工商注册登上的股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现缴纳认缴出资的条件尚未成就,亦不能成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应驳回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遵义远盛兴红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追加三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三力机械公司与遵义远盛兴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24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遵义远盛兴红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力机械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9月30日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同日向宁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湘0124执3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1年11月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60.77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执行费18477.00元,执行到位0元。
另查明,遵义远盛兴红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4800万元,***认缴出资2800万元、***认缴出资1440万元、***认缴出资4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上述规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三、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只是未发现遵义远盛兴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遵义远盛兴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三力机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湘0124执3992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