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正恒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8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铺镇兴旺村(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贵州正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贵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华元中心实验楼一楼内。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力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正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正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三力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三力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宁乡法院依法追加***、***为(2019)湘0124执16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根据宁乡法院已生效的(2019)湘0124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贵州正恒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87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经申请人申请执行,宁乡法院依法扣划贵州正恒公司存款4418.26元后,以贵州正恒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9)湘0124执1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贵州正恒公司的股东,均未足额出资,致使本案无法执行到位,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贵州正恒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贵州正恒公司、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湖南三力公司(原长***公司)与贵州正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贵州正恒公司尚欠长***公司货款602500元,此款限贵州正恒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25日每月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102500元在2019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清;二、长***公司应向贵州正恒公司开具金额为16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票据分六次开出,每次所开金额为270000元,开具发票的时间为贵州正恒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第二月的25号之前;三、如贵州正恒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期限超过七日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贵州正恒公司所欠长***公司的货款在任一期限内已全部到期,长***公司可就上述全部未到期的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贵州正恒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逾期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长***公司未按时向贵州正恒公司开具税票义务,则贵州正恒公司可以此抗拒延期付款……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贵州正恒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9月6日依法扣划贵州正恒公司银行存款4418.26元,因贵州正恒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湘0124执1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湖南三力公司起诉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欣业公司)、第三人贵州正恒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湘0182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贵州恒欣业公司对贵州正恒公司应对湖南三力公司偿还的87万元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违约**87万元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贵州恒欣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贵州正恒公司追偿……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贵州恒欣业公司、贵州正恒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湖南三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湘0182执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贵州正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公司股东为***、***,其中***的认缴出资额为9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比例为19%,出资(认缴)时间为2037年8月30日;***的认缴出资额为40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比例为81%,出资(认缴)时间为2037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经查,本案中***、***作为贵州正恒公司股东,其虽未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实缴全部资金,但其认缴时间为2037年8月30日,其承诺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故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19)湘0124执1658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