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江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3827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某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340.9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2340.93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5日,为1028.33元,以上1-2项合计:13369.2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2340.93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昆明恒大金碧天下C地块物业用房广告字制作及安装,工期10天,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2990.45元,付款时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施工,案涉项目己验收交付使用。2021年1月21日,被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67300264220210121828739460,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均为12340.93元,不得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认为,被告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我方进行如下答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以后对获得该权利项下的利益的请求权。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而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返还的利益,明确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也就是票据本金,金额并不包括占用的资金利息。因此我们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利息损失的均不予认可。若法院审理后认为我们应当承担利息,那么截止到2024年9月20日,案涉票据,原告都没有进行过提示付款,也没有相应的支付信息,根据票据法以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并不享有追索权等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即便支付资金占用费,因为此前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直接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的主张,所以资金占用费最早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是自我方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起,也就是2014年的9月19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照现行的LPR3.35%来计算才较为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承建物业用房广告字制作及安装,原告完成该项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后,2021年1月21日,被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给原告。原告某甲公司持有票据号码230673002642202101218287394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340.9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出票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某甲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2日。”上述汇票到期后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示付款,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该票据信息未显示已进行提示付款的相关信息。原、双方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事宜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取得汇票具有基础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未得到承兑或付款,有权向出票人以及承兑人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12340.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期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应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的时间、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2340.93元及利息(以1234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某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期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6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详见一案一账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60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