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旭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旭阳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洪湖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3民初845号 原告:武汉旭阳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1栋电商办公楼二层H050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茅江州陵大道3号-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武汉旭阳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旭阳科技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湖海盛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旭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旭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主张该债权花费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通风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安装武监高速螺山停车区的通风系统设备。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系加入该债务,且被告***是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武汉旭阳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通风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就武汉到监利高速螺山停车区××区、动力房)通风系统设备安装事宜委托乙方生产并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却未按约付款。2021年6月21日,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人***共拖欠武汉旭阳科技公司工程款47000元。在2019年10月16日,武汉旭阳科技公司在武监高速螺山服务区给欠款人承包的项目安装新风系统,在工程验收完成至今,欠款人支付工程款90000元,还余47000元未支付。现欠款人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武汉旭阳科技公司支付总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担保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后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一直未付,故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通风系统安装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企业信息、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及诉讼代理发票的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依法应予给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酌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的负担,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出律师费7000元,被告应予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洪湖海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旭阳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洪湖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旭阳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洪湖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旭阳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洪湖市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