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1072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经营者:***。
被告:***,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武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2.33元(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按照一年期LPR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二丈夫)签订了一份《厨房排烟系统安装合同》,由被告三将店铺某某生态私房菜馆(现更名为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厨房排油烟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在汉口江滩,店铺归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道管理,约定工期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6月15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二已就酒店厨房排油烟系统安装工程支付了工程款47000元,仍拖欠原告18000元工程款,同时被告二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总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之后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拒绝付款,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二,2020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
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厨房排烟系统安装合同,甲方为某某生态私房菜,乙方为原告,合同总金额65000元,工期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元,原告按进度施工直到工程完工后,甲方向原告支付30000元,甲方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应向原告付清余款5000元;甲方若无故拖欠原告应收款3日内未付,按总造价每天增加1%作为对原告的赔偿,任何一方因为违约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必须予以赔偿,赔偿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签字盖章、被告三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二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二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另还有7000元无银行流水证明,但原告确认被告二已向其支付。
2021年6月15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汉口江滩旁边门店给被告二新开的酒店安装厨房排油烟系统,工程验收完成至今,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现还余18000元未支付,被告二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总拖欠金额5%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担保费等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在欠条上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2年12月22日,原告和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与***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代理,律师费7000元,次日,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核减。原告还称其施工地址即为被告一登记住所地,故甲方某某生态私房菜即为被告一,合同签订时被告一尚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系代表某某生态私房菜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实际成立的主体为被告一,故该合同约束原告和被告一,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二出具欠条,载明还余1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且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等,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一在工商登记时所登记的组成形式为被告二个人经营,故被告二应承担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三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餐饮店、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